(2017)黑0606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张忠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忠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148号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杨锐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艳鸣,男,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刚,男,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张忠林,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忠林给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三个采暖期拖欠的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2863.28元、利息341元,共计3204.28元。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张忠林所在小区的供热企业。被告张忠林系民强新村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忠林作为热用户在享受供热服务的同时应支付采暖费,而被告张忠林却一直没有交纳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三个采暖期拖欠的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其交纳,被告张忠林仍然拒绝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张忠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忠林是民强新村住宅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忠林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张忠林应交纳的采暖费为1247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张忠林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张忠林应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616.2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忠林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张忠林应履行交纳热费的义务。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张忠林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张忠林应向原告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忠林交纳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286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林未及时交纳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忠林给付利息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2863.28元及利息341元,共计320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东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