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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余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解祥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余靖,解祥池,谭琳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靖,男,汉族,1997年10月30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祥池,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琳琳,女,汉族,1985年9月1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靖、解祥池、谭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常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伤残赔偿金74346元的部分,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余靖的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这一事实不清。余靖左肱骨中段骨折,伤处未完全达关节面,左肩关节并未受伤,故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不存在病理基础,故余靖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余靖、解祥池、谭琳琳未作书面答辩。余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保常州公司、解祥池、谭琳琳赔偿余靖各项损失合计127687元;2、由平保常州公司、解祥池、谭琳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22时15分,解祥池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0省道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0省道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腾龙路十字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恰遇余靖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坐刘宜)沿340省道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余靖、刘宜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解祥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靖、刘宜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靖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94670.7元,谭琳琳已向余靖垫付60000元。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2016年8月1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锡诚【2016】临鉴字第0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靖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余靖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余靖与平保常州公司、解祥池、谭琳琳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谭琳琳,该车辆向平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谭琳琳表示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其自愿承担。一审审理中,针对平保常州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向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作出书面回复。2016年12月7日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答复函,函复如下:“……本所于2016年8月4日(已达鉴定时机)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其进行检验,查见左肩关节前屈上举110度(右侧170度),后伸40度(右侧45度),外展上举105度(右侧175度),内收40度(右侧45度),水平位内旋90度(右侧90度),水平位外旋90度(右侧90度),单纯以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代替肢体功能丧失程度,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参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病历中所谓‘左肩活动度可’系临床医生描述,不能明确左肩关节各向活动范围……”,并附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活动度测量照片。余靖对该答复函无异议。平保常州公司对该答复函存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条、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答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解祥池驾驶机动车与余靖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刘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靖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保常州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余靖的赔偿责任;鉴于解祥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余靖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平保常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电动车乘客刘宜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半份额。谭琳琳垫付60000元,一并处理。关于平保常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鉴定中心已作出书面答复函予以回复。余靖的伤残等级经该院依法委托由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亦不予准许。关于余靖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94671.26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4月14日、4月19日、4月26日的4张票据系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人血白蛋白费用1710元,属于非医保项目,不予认可。前臂吊带、夹板费用无医嘱,不予认可。综上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92190.42元,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部分。94671关于原告2016年4月14日、4月19日、4月26日治疗牙齿的费用,根据病历记载8个月前有外伤史,且治疗部位与本起事故受伤部位一致,应认定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可。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治疗需外购人血白蛋白,故该费用具备合理性。前臂吊带及夹板费用系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需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费用清单、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9467元,因被告谭琳琳自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由其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无异议145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20无异议72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6600认可54005400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60元每天计算该损失,综上本院认定该损失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7434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不予认可500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无异议50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1730认可定损金额16001600原告认可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拖车费150不认可150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发票,确系事故导致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合计18383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靖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42623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4862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靖各项损失125747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74370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靖123993元,支付谭琳琳50377元。二、谭琳琳赔偿余靖医疗费9467元。(已支付)三、驳回余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90元(余靖已预交),由余靖负担64元,由谭琳琳负担156元(已支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70元,谭琳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余靖,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22日,关于余靖的出院记录载明其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上端骨折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靖的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平保常州公司以余靖的左上肢伤处未达左肩关节面,其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不合理为由,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余靖的出院诊断记录,余靖为左侧肱骨上端骨折,非常靠近左肩关节,而鉴定机构通过影像学片等病例资料确定余靖为左侧肱骨上端骨折、断端错位的情况下,通过《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这一鉴定规则,考察其左肩关节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达到10%以上,不足25%,参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余靖为左侧肱骨中段骨折,与实际不符,其主张左侧肱骨骨折未达关节面,不会影响左肩关节活动能力,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平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平保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