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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宝玉诉被告毕忠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玉,毕忠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338号原告:包宝玉,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马景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忠旭,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宝玉与被告毕忠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2017年3月1日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宝玉委托代理人马景良,被告毕忠旭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宝玉诉称:2001年3月25日,包宝玉因家庭生活遇到困难,将水田6.6亩转包给毕忠旭。转包期限27年。现因农村土地已发放粮食直补和化肥农机补助等,加之土地转包价格也在增长,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已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土地转包费变更为每年6600元;2.毕忠旭补交2010年至2027年土地承包费每年6600元;3.毕忠旭返还2010年至2016年的粮食直补款5600元。被告毕忠旭辩称:包宝玉与毕忠旭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毕忠旭除了要交纳税费和定购粮外,还替包宝玉交纳其欠村上的往来款4500元,这笔款已抵顶承包费;现土地价格发生变化是由于市场因素造成的,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包宝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5日,包宝玉与毕忠旭通过前郭县新立乡白依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转包期限:2001年至2027年;2.转包期内一切税费和上缴国家的定购粮由毕忠旭负责;3.如完不成上缴的税费和国家定购粮任务,村上有权收回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该合同经前郭县新立乡白依哈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在合同上盖章。双方合同签订后,毕忠旭替包宝玉交纳其欠村上的往来款4500元,该款抵顶承包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等。本院认为:包宝玉与毕忠旭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内容看,包宝玉将从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毕忠旭,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符合土地转让合同的特征,因此包宝玉与毕忠旭之间形成了土地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转让后包宝玉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而毕忠旭就该转让的土地与村民委员会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包宝玉也就无权主张变更合同内容,故对包宝玉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增加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