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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曹功海与席辉、胡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功海,席辉,胡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78号原告曹功海,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辉,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胡连云,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席辉妻子。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曹功海与被告席辉、胡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胡连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功海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席辉、胡连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72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月息1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双方协商,延期一年,延期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4000元、利息(按月息13‰,从2012年8月18日起算到本息付清时止)及罚息(以借款72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7‰,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席辉、胡连云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724000元,是原告1999年借的110000元,月息18‰,利滚利,息生息而产生的,被告曾分五次用茶叶偿还原告125000元,在北京分两次还现金10000元,在橡胶厂对面还现金5000元,原告还从被告处拉走床及床垫未付款,原告诉请不合法,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曹功海与被告席辉、胡连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4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利率月息13‰,每月支付利息9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最后一个月利息共计836900元,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本息,逾期借款按日加收2‰利息。同日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4000元、利息(按月息13‰,从2012年8月18日起算到本息付清时止)及罚息(以借款72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7‰,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另查明,涉诉的724000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系1996年以来的多次借款本息累计所成,被告认可为1996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和13‰、18‰不等,原告称1996年至1998年间共向被告出借了20多万元,因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借款合同无法提供。被告庭审中称用茶叶分五次偿还了125000元,偿还现金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用茶叶抵款50000元,偿还现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但以上款项已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了。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及时还款,双方结算本息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如此多次,时间跨度长达二十余年,原始借款凭证多有灭失,已很难查清双方原始借款金额,但双方均认可2014年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是以前借款本息结转后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后计算所得,同时考虑到双方每次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低于月息2%,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此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724000元系以前借款本息结转后扣除被告已偿还借款而来,且符合以上规定,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凭证,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不能成立。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每年都在向其催要借款,催要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超过时效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处拉走部分物品没有算账,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辉、胡连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功海借款72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8月18日起算到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席辉、胡连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