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付守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守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守斌,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息县。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6年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守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人付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上午、10月29日下午、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付守斌伙同他人驾驶豫S×××××轿车窜至罗山县周党镇杨寨村新湾组、东峰村算冲组、周党村余冲组,使用弩和毒针将左某、李某、周某的土狗射杀后盗走。2016年12月1日,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条土狗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付守斌伙同他人驾驶豫S×××××轿车窜至息县八里岔乡梅寨村,使用弩和毒针先后将余某、潘秀山的土狗射杀后盗走。被告人付守斌驾车逃离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息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在豫S×××××轿车后备箱内发现18条死土狗,在后座上发现弩1把及毒针30支。2016年11月14日,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8条土狗价值人民币5082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付守斌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付守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守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守斌辩称其没有盗窃他人的土狗,而是购买的他人盗窃的土狗,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上午、10月29日下午、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付守斌伙同他人驾驶豫S×××××轿车窜至罗山县周党镇杨寨村新湾组、东峰村算冲组、周党村余冲组,使用弩和毒针将左某、李某、周某的土狗射杀后盗走。2016年12月1日,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条土狗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付守斌伙同他人驾驶豫S×××××轿车窜至息县八里岔乡梅寨村,使用弩和毒针将余某的土狗射杀后盗走。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弩、毒针和豫S×××××轿车照片,证明被告人付守斌盗窃时携带的工具及乘坐的交通工具。(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付守斌盗窃案的案发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付守斌的户籍资料,证明:付守斌出生于1974年3月4日。(3)抓获经过,证明:付守斌于2016年11月9日在息包路息县城郊八里棚路段被抓获。(4)刑事判决书,证明:付守斌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6年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5)息县卡口照片信息和罗山卡口照片信息,证明:豫S×××××轿车在2016年10月8日、11月3日、11月9日途经罗山周党镇卡口和息县李塘梅寨卡口。(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8日上午七、八点左右,我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王天善大门前,并且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从车上下来把王天善家的狗掂到车上,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上副驾驶座就迅速启动走了,沿着土路往北走,想准备偷王天善家后面的一家的狗,狗当时跑啦,黑车上的人没追赶上,然后车就迅速掉头往南跑啦。黑色轿车的车牌号的后三位数是601,我看见从车上下来的穿黑色衣服的男的穿的是长袖衣服,当时他们很轻松的把狗掂上车。(2)证人袁某的证言:我丈夫是付守斌,付守斌平时就打点狗,两、三天前他说没钱啦,他准备打点狗,我不让他打,因为我知道他因为打狗坐过牢,他也没理我。我不知道他平时用什么工具和谁一起打狗。他昨天夜里还在家里,今早上送小孩上学,买点菜回来后就不见他了。(3)证人何某的证言:今天下午三点多的时候,我带着交警在息包路八里棚查酒驾,在八里棚一个搅拌站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一辆昌河面包车和一辆黑色大众轿车相撞,那辆昌河面包车车主下来去拦那辆黑色轿车时,那辆黑色轿车就向前跑逃逸,我带着辅警蔡某驾车去追那辆黑色大众,我们在路上追这辆车并按喇叭示意停车。我们追了没有多远,在一个拐弯处追上了。我们堵住这辆车的时候,这辆车不停车就撞到我们警车的前保险杠了。当时这辆黑色轿车上有两个人,副驾驶室上的那���人趁乱跑了。我们将该车的驾驶员控制后就带到交警大队处理,到大队后在该车例行检查时发现车后备箱有18条死狗,还有弓弩、几十根毒针。车是黑色的大众3000轿车,车牌号是豫S×××××。跑的那个人有四十岁左右,穿什么衣服我没有注意。有的狗身上还有毒针。(4)证人蔡某的证言与证人何某的证言一致。(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左某的陈述:我叫左某,我丈夫叫王天善,2016年10月8日上午我丈夫去赶集,我9点多从街上回家听湾里人说我家的狗被偷啦,听罗某1说偷我家狗的车是黑色的轿车,车牌尾号是601,两个男的把我家狗掂到车上了,我家的狗是乌白色,大概值400元,有40斤左右。(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我听见有人喊有偷狗的,我从屋里出来,我孙女就跟我说有人把我���的狗偷走了,我看见有一辆车从我家门口过,就是这辆车的人把我家狗偷走的,我就跑着撵他,没有撵上。车是黑色的轿车,车牌号为豫S×××××,车上的男的有三十四岁,圆脸,肤色较黑。我孙子看到狗是怎么偷走的,当时车上的人把狗用东西打昏了,然后下来人把狗拖上车。狗是黑色的,有三十四斤,价值300多元钱。(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6年11月3日13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发现我门口停有一辆黑色的轿车,车没熄火,车头朝东。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在拖我的狗,我就吆喝,他把我家的狗拖到轿车的后排座上,车立即开走了。这个人有三十多岁,中等身材,圆脸,短发。车牌尾号我听邻居说是601,前面没看清,车是个旧车,听我邻居说车不是大众2000或者大众3000。狗是米黄色的,脖子上挂有绳子,肚子上是黑色的。(4)被害人余��的陈述:我家的狗前天夜里跑出去了,这两天就没有回来。我没看见狗是在哪偷走的,狗也没有在家里,我的狗大,至少值400多元钱。9号照片的那条黄狗是我的。(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守斌的供述和辩解:1、2016年11月9日早上我驾驶豫S×××××黑色大众3000轿车在一个沙河的路上分几次从不同的人收了18条死狗,狗身上有毒针,大的6块钱一斤,小的5.5元一斤,共花了3000多块钱的现金。2、下午四点左右,我在息县农贸市场找剥狗的没有找到,载着猴六(外号猴子)到包信街上吃狗肉,在八里棚和一辆昌河车相撞,交警将我带到交警队,猴六坐车走了。3、车上的弩和毒针是我收狗时当场花600元买的,准备打狗用。(六)鉴定意见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息价认公字【2016】0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左某、���某、周某的被盗的三条土狗价值人民币1100元。(七)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所盗窃狗的现场情况。(2)公(息)勘【2016】K411528050000201611004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豫S×××××黑色轿车及其车内被盗土狗、弩弓、毒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守斌犯盗窃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付守斌驾驶豫S×××××轿车后备箱内有其盗窃18条土狗的意见,经查,在付守斌驾驶的豫S×××××轿车后备箱内除余某的土狗外另外17条土狗的没有失主辨认,且被告人付守斌拒不承认其盗窃土狗的事实,��据认定事实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17条被盗土狗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付守斌辩称其没有盗窃他人的土狗而是购买他人的盗窃的土狗,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守斌驾驶的豫SB16**轿车后备箱和车内后座上当场查获被毒针射杀的18条土狗和弩弓、毒针,且被害人余某辨认出该18条土狗中的9号土狗为其所有;被告人付守斌驾驶的豫S×××××轿车在2016年10月8日、11月3日、11月9日途经罗山周党镇卡口和息县李塘梅寨卡口的事实与被害人左某、李某、周某、余某的陈述、证人罗某2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付守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守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守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内退赔被害人左秀荣、李光荣、周学谋的损失共计1100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S×××××号大众3000的黑色轿车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