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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兴东与哈尔滨悦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东,哈尔滨悦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99号原告王兴东,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悦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80号三楼319房间,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庆生,男,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兴东与被告哈尔滨悦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东诉称:2016年3月,原、被告口头商议,原告承租被告的某1号、某2号商铺用于经营米粉。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铺租金60000元。双方商定,原告享有1个月的装修期,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为店铺装修花费5000元、采购设备花费5000元、安装牌匾花费5000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对商场进行改项,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封闭了原告的店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保证金6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牌匾费、设备损失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告悦汇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兴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据两张、POSS机刷卡回执四张。意在证明:原告先后于2016年3月25日、3月31日向被告交纳商场保证金5000元及租金6万元,租金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店铺的租金。证据二、2016年4月6日销货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经营店铺,购买汤锅一个,价值1300元。证据三、购物明细。意在证明:原告为在被告处租赁店铺,经营米粉,购买相关器具,共花费5430元。证据四、照片8张。意在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初将原告经营的店铺查封,进行改项招商。被告悦汇公司未出庭对原告王兴��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并举示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收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与POSS机刷卡银行回执金额一致,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及租金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没有记载租赁期限,故对原告拟证明的租赁期限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原告自己制作,无被告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东从被告悦汇公司处租赁商铺,并支付租金6万元、保证金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现王兴东起诉悦汇公司要求返还租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王兴东已向被告哈尔滨悦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证金。王兴东主张悦汇公司在租赁期对商场进行改项,将其承租的店铺封闭,另行招商,致使其不能经营,造成损失,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兴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