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上诉人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与被上诉人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圆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XX-X号X-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将争议房屋抵押给上诉人,并且双方已经对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及按揭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对该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吉林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3,485.4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2,161.63元(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本息暂计为人民币1,355,647.11元;2、刘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吉林银行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XX-X号X-XX-X(面积为205.58平方米)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刘霞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刘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刘霞与吉林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房按揭(阶段)字第XXXX号《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按揭合同”),《按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34年4月23日,贷款金额为13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05%,同时《按揭合同》特别约定中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刘霞将位于沈河区文艺路XX-X号X-XX-X面积为205.5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吉林银行(2014年4月24日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号为:沈房预中心字第021405XXXX号);《按揭合同》通用条款中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刘霞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刘霞违反合同的约定,吉林银行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吉林银行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情形之一时,可以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依约于2014年4月28日向刘霞提供了全部款项。2015年8月21日,刘霞未能如期偿还该月的贷款本息并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刘霞(借款人、抵押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刘霞向吉林银行借款人民币139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XX-X号X-XX-X、建筑面积205.58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34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刘霞用购买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4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沈房预中心字第021405XXXX号)。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依约放款。刘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6年2月24日,剩余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303485.48元,利息为人民币52161.6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霞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刘霞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吉林银行要求刘霞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吉林银行提出的要求判令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XX-X号X-XX-X、建筑面积205.58平方米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房产上设定的为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吉林银行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综上,对于吉林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03485.48元;二、被告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52161.63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争议房产上设定了抵押预告登记,因此上诉人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同时争议房屋的产权至今未设立,而抵押权是建立在房屋产权基础上的的一种他项权利,争议房屋的产权尚未设立,将来其是否能够取得仍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5元,由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