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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多友与尹松柏、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多友,尹松柏,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89号原告:林多友,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8月14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松柏,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4月28日,住旺苍县。第三人: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杨青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4月26日,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林多友与被告尹松柏、第三人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韵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多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被告尹松柏,第三人四川龙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多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投资款113000元、原告垫付金20000元、工程合伙利润金179446.90元等共计金额312446.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尹松柏和第三人四川龙韵公司与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了旺苍县三江镇中心小学校学生食堂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2013年7月20日,被告尹松柏就该工程与原告林多友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分享红利,共同承担安全责任;前期尹、林各出资壹拾万元,如后期资金缺口由二人共同想办法。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尹松柏合伙资金113000元,期间,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该合伙工程。该工程峻工后结算审核金额为1389226元,双方结算总支出1030332.2元,总利润为358893.80元,原告应分得合伙利润179446.9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推脱至今拒付,因被告尹松柏受第三人四川龙韵公司的委派负责工程项目建设,故被告尹松柏实施的各项民事行为应由第三人四川龙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松柏辩称,与原告林多友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但合伙事宜与第三人四川龙韵公司无关联。原告林多友给付被告合伙资金113000元属实。但原告垫支的20000元非合伙资金,系借贷关系。被告不能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算帐,且合伙帐务双方未完全清算,故原告所诉的合伙工程利润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龙韵公司辩称,第三人从未与原告林多友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加入合伙协议;被告尹松柏不是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未委托其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其与原告林多友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第三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合伙内容为:双方协商合伙修建三江中心小学食堂工程772平方米,旧房改造449平方米,造价约139万元。具体内容为:1、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分享红利,共同承担安全责任;2、前期尹(松柏)、林(多友)各出资壹拾万元,如后期资金缺口由二人共同想办法;3、材料购买利用各自关系办理优期优价,每月底做账统计并经二人签字确认;4、资金转入尹松柏帐户,林、尹二人商议支付,帐目由林(多友)记载。协议签订后,原告林多友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4月28日支付给被告尹松柏合伙资金100000元、13000元,共计支付合伙费用113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合伙工程进行了峻工结算审核,送审金额为1490768元,审定金额为1389226元。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就合伙工程费用支付情况进行算帐并出具了清单。双方在清单上确认的费用有:1、开支173753元;2、人工费(旧食堂改造)39714元;3、材料费435020元;4、电梯22000元;5、税74800元;6、消防6000元;7、防雷1200元等共计752487元;原告林多友在算帐清单上添加并认可的费用有:1、公司收取管理费69000元;2、购标费用138000元;3、开支2955元;4、材料费10916元等共计220871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973358元。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认可共同投资、共同分享红利、共同承担安全责任,即为合伙双方各按50%的比例投资、分利、担责。旺苍县三江中心小学预留工程质保金55922元,质保期限为五年,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袁明承包的合伙主体工程劳务费252000元及附属工程费61050元等共计313050元未计入双方算帐清单,是否计入合伙工程开支费用;二、旧食堂改造人工劳务费被告尹松柏证明开支47354元,原告林多友当庭认可开支16970元,应如何认定;三、电梯费用确定为22000元,还是确定为74000元;四、原告垫支款2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投资费用,还是被告借款;五、第三人四川龙韵公司应否对合伙纠纷与被告尹松柏承担连带责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伙关系成立,应按双方约定各按50%份额投资、分利、担责。双方认可合伙工程总收入为:工程审计金额1389226元与林多友投资金额113000元之和即1502226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清单中确认的各项开支费用和原告林多友在清单上认可的费用共计97335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事实一,即袁明承包的合伙主体工程劳务费252000元及欠袁明附属工程款61050元等共计313050元应否计入合伙开支费用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袁明承包主体工程劳务费252000元无异议,均认可是必须发生和支付的费用;对被告尹松柏欠袁明附属工程款61050元,原告林多友不仅在欠据证明上签字,庭审中对欠款事实亦认可;但辩解上述费用已列入2015年2月14日双方算帐费用中,被告尹松柏当庭否认,原告林多友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辨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费用应列入合伙工程开支费用。关于争议事实二、旧食堂改造人工劳务费被告尹松柏证明开支47354元,原告林多友当庭认可开支1697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旧食堂改造工程无异议。被告尹松柏提供的劳务开支费用47354元,原告林多友当庭认可16970元,并以被告尹松柏提供的其余票据系工程造价单,非实际领款凭据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尹松柏亦未能提供工程造价单的相应领款凭据,且双方2015年2月14日结算时已计入旧食堂改造人工费39714元,故双方现争议的旧食堂改造工程劳务费,应以原告林多友当庭认可的实际领款金额16970元予以确认。关于争议事实三,电梯费用确定为22000元,还是确定为74000元的问题;被告尹松柏提供购买电梯合同及收据证明电梯开支费用为74000元,原告否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认为2015年2月14日算帐清单中,被告提供电梯实价为22000元,应以被告确认的22000元计价。被告辩解算帐清单中的22000元为电梯预付款,不是电梯购买价款,且结算时原告林多友在电梯价款后面括号内标注70000元,证明双方算帐时被告提出了电梯实际价格并非2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电梯价格70000元进行了标注,且合同和收款据价格与原告标注电梯价格基本一致,故应以合同和票据确定价格为准。被告辫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电梯价格应认定为74000元。但双方结算时已计入22000元,下余52000元应列入合伙工程开支费用。关于双方方争议的事实四,被告在原告林多友处借款10000元、林建海处借款10000元等合计2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投资费用,还是被告借款的问题;被告尹松柏辩解称在林多友处和林建海处分别借款1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与合伙协议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五,第三人应否对合伙纠纷与被告尹松柏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三人提出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合伙协议,也未以任何方式参与双方合伙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多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松柏与其签订《合伙协议》系受第三人委托,也未证明第三人实际参与了合伙协议。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资金,分配合伙利润金的请求,因原告林多友将合伙资金113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尹松柏,且由被告尹松柏实际开支使用,并计入了合伙资金总收入。故原告林多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旺苍县三江中心小学预留工程质保金55922元,因质保期限未届满,本案不予处理,待质保期限界满后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合伙资金总收入为1502226元,总支出费用为1355378元,品迭收支费用后剩余146848元,扣减质保金55922元,实际余额为90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松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多友支付合伙投资款90926元。二、驳回原告林多友要求第三人四川龙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多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3.00元,由原告林多友负担1796元、被告尹松柏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