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悦花与何铁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悦花,何铁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959号原告:吕悦花,女,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有志,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铁园,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吕悦花诉被告何铁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悦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铁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悦花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何铁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分,利息三个月还一次,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9月27日,被告何铁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分,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12月1日,被告何铁园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分,利息三个月还一次,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笔借款是原告向他人借款再转借给被告的。三次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4日的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未偿还。1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铁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铁园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2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三次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三张《借条》中,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4日的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条》3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何铁园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何铁园尚欠原告吕悦花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何铁园出具的《借条》三张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何铁园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三张《借条》中,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何铁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铁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悦花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8元,减半收取计954元,由被告何铁园负担;被告何铁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