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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刘浩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刘浩,涂涛,许志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359号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法定代表人方蔚豪。委托代理人曾声涛,男。委托代理人肖樟根,男。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浩。被告刘浩,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涂涛(曾用名涂洪涛)��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许志敏,女,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刘浩、涂涛、许志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刘浩、涂涛、许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PAZL2842-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文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PAZL2842-GM-01的《购买合同》,原告购买了案外人深圳市文泉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并将该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初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609,600元。《融资租赁合同》特别约定,合同项下租金总额、每期租金金额均为固定金额,不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根据《融资租赁合同》10.1条:“乙方(即本案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即本案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加速到期,根据11.1.2条:“要求乙方和/或担保人履行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加速款);逾期未付清的,乙方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第12.2条:“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此外,为担保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刘浩、涂涛、许志敏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作为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函》的约定,被告刘浩、涂涛、许志敏应为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间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如约向案外人深圳市文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680,000元。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以原告实际支付设备价款476,000元之日作为起租日。在足额支付设备价款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寄送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后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明》。项目履行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9日起拖欠租金40,800元(其中2016年10月19日应付未付租金为15,400元,2016年11月19日应付未付租金为25,4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沟通,督促其依约付款,同时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寄送《逾期租金催收函》、2016年12月2日寄送《加速到期通知书》。《加速到期通知书》载明,《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日为2016年12月7日,要求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于加速到期日前将逾期租金、违约金、加速到期租金等款项一次性支付至原告,但至今无果。综上,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另,根据《保证函》的约定,被告刘浩、涂涛、许志敏应为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455,500元(包括应付未付租金523,400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68,000元);2、判令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2016年12月7日止的违约金969.44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加速到期日2016年12月7日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并扣除保证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判令被告刘浩、涂涛、许志敏对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浩、涂涛、许志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追偿;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刘浩、涂涛、许志敏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6PAZL2842-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权利义务的确定;证据2、编号为2016PAZL2842-GM-01的《购买合同》及《租赁物接收证明》,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文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已接收租赁物;证据3、《保证函》,证明被告刘浩、涂涛、许志敏对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6PAZL2842-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告知融资租赁项下租金还款义务明细;证据5、《逾期租金催收函》、《加速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深圳市富之���鑫科技有限公司寄送催收函件、加速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已签收知晓;证据6、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和违约金的组成;证据7、银行回单、款项确认函、收款回单3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购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全部款项;证据8、发票6张,证明原告购买租赁物的事实。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刘浩、涂涛、许志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PAZL2842-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文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PAZL2842-GM-01的《购买合同》,原告购买了案外人深圳市文泉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并将该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为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物为贴片机KE-3010AM;交货地点及设置场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和沙路富民工业园B1栋2楼(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内);租赁期间为共24个月,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购买合同项下原告支付设备价款2之日(以原告付款的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租金支付为每1个月一次、期次支付,共24期;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租金法,每期租金25,400元,首付款136,000元,租金总额609,600元,保证金68,000元;租金调整方法明确,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每期租金金额均为固定金额,不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对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和/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加速款);逾期未付清的,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要求的一切通知采用书面形式,以邮寄方式的,于投寄48小时后视为送达。若一方地址及/或号码发��变动,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而另一方仍以合同载明地址、号码通知的仍视为送达。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合同中所约定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联系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和沙路富民工业园B1栋2楼。为担保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刘浩、涂涛、许志敏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从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向案外人深圳市文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50,000元和148,000元,2016年7月1日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6,000元,上述共计204,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按约向案外人深圳市文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476,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明确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条件已满足,起租日为2016年7月19日,租赁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留购价款为100元,后附各期租金明细。2016年7月23日,被告��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后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明》。2016年10月19日起,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租金40,800元(其中2016年10月19日应付未付租金为15,400元,2016年11月19日应付未付租金为25,4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寄送《逾期租金催收函》。2016年12月2日,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联系地址向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寄送了《加速到期通知书》,于2016年12月5日退回原告处。《加速到期通知书》载明,《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日为2016年12月7日,要求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于加速到期日前将逾期租金、违约金、加速到期租金等款项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另查明,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455,400元(已扣除保证金68,000元),留购价款100元,违约金808.2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于起诉前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对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催告,故本院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7日加速到期。原告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全部未付租金(扣除保证金后计455,400元)、留购价款100元以及违约金作为诉讼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主张加速到期日之前的部分以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加速到期日之后的部分以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455,500元(已扣除保证金)为基数,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将其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刘浩、涂涛、许志敏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刘浩、涂涛、许志敏应按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刘浩、涂涛、许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455,500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523,400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68,000元);���、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8.27元(分别以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各期租金日起算);三、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并扣除保证金后的4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刘浩、涂涛、许志敏对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浩、涂涛、许志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147元,由被告深圳市富之达鑫科技有限公司、刘浩、涂涛、许志敏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