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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李朝龙、云南驰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龙,云南驰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永华,黄明,卢泽江,王玉芹,代承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02执异7号申请执行人:李朝龙,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驰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西冲社区栗子园村民小组小山头土地块大寨地荒坡第*号房屋。法定代表人:赵永华。第三人:赵永华,男,白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无业,住址:昆明市官渡区,第三人:黄明,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无业,昆明市五华区,第三人:卢泽江,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无业,住址:昆明市五华区,第三人:王玉芹,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址:昆明市五华区,第三人:代承恩,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昆明市五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朝龙与被执行人云南驰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朝龙申请追加赵永华、黄明、卢泽江、王玉芹、代承恩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法律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朝龙与被执行人云南驰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告云南驰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朝龙侵权损失人民币644687.18元;二、由被告云南驰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朝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9元,由原告李朝龙负担3000元,被告云南驰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379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官渡区银利建筑模板经营部申请追加赵永华、黄明、卢泽江、王玉芹、代承恩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云南驰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经营不善现已歇业然公司法人资格尚存,并未破产清算。况且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系因增加注册资本未缴足,但该公司股东决议中其显示股东出资额期限为2022年8月20日止尚未到期。故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未实际缴足认缴出资额,应承担未按期足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上述理由不成立。再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朝龙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帅克人民陪审员  欧阳聪人民陪审员  熊世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娅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