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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雨洲与玉环楚门美乐迪量贩式娱乐中心、赵圣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洲,玉环楚门美乐迪量贩式娱乐中心,赵圣福,周友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083号原告:李雨洲,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鸿,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玉环楚门美乐迪量贩式娱乐中心,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楚柚北路***号。经营者:张文云,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榴敏,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圣福,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周友兵,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湖北省公安县,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雨洲与被告玉环楚门美乐迪量贩式娱乐中心(以下简称美乐迪娱乐中心)、赵圣福、周友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鸿、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榴敏、被告赵圣福、被告周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计人民币43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经人介绍在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从事杂工,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后经结算,原告的工资为16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460元,尚欠4340元。原告向其催讨时,几被告以其内部账未清为由相互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工资434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辩称,被告将娱乐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台州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虽在上述工程的施工现场做工,但双方之间从未形成雇佣或承揽关系,被告也未欠原告工资,故请驳回对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圣福辩称,被告实际经营台州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由被告个人组织施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同时还雇佣被告周友兵管理该工程的日常及工资发放。被告周友兵未尽管理职责,乱发工资,账目混乱。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系被告周友兵单方出具,所载工资金额并不准确。实际上被告交给被告周友兵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因被告周友兵不提供账册,导致无法核算工程款。只要被告周友兵提供账册,被告就能核实,若对账后被告仍有欠原告工资,被告愿意支付。被告周友兵辩称,被告周友兵受被告赵圣福雇佣从事管理工作,与原告无雇佣或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友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的装饰装修工地从事杂工。2016年6月,被告周友兵作为经手人就上述工程尚欠款项出具了一份欠款清单。清单列明欠款总额为774011元,其中尚欠原告工资4340元,原告在清单上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该清单同时列明被告周友兵的管理费为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款清单、玉环县楚门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各方对于劳务关系及原告的工资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劳务关系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款清单,系被告周友兵出具的,用以证明被告周友兵系雇主之一;证据二、玉环县楚门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所对被告赵圣福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赵圣福雇佣原告,同时反映原告受雇于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文本系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持有,内容为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方(乙方)即被告赵圣福施工,乙方同时加盖了台州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工程总价为1650000元,证明台州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证据四、领款凭证17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圣福从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领取了工程款共计1652000元。被告赵圣福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五、台州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33年7月30日止,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等,法定代表人为赵莉莉,赵莉莉系被告赵圣福女儿,用以证明该公司与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周友兵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除无台州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外,其余内容与证据三一致,原系被告赵圣福持有,后由其交给被告周友兵。经当庭质证,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可以证明台州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周友兵对证据一无异议,系原告等人与被告赵圣福核对欠款金额后,由被告周友兵制作并上报给劳动局,但被告周友兵不能保证金额的准确性;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被告赵圣福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所载欠款与实际不符;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因签订承包合同时遗失了台州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签订合同时未加盖公章,公章补回后在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持有的合同文本上补盖了公章。原告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友兵认可证据一系其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周友兵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圣福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称其受三被告共同雇佣从事劳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圣福虽陈述以台州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但认可其本人雇佣了原告,而原告也坚持认为被告赵圣福是雇主之一,故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赵圣福雇佣。被告美乐迪娱乐中心的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是被告赵圣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的劳务报酬本院认为,被告赵圣福雇佣被告周友兵管理工程,并负责发放工资,被告赵圣福虽对周友兵出具的欠款清单所载原告报酬余额有异议,但未对其抗辩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欠款清单所载原告报酬余额的真实性,据此认定被告赵圣福应付原告剩余报酬为43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本案案由应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雨洲劳务报酬余额计人民币4340元;二、驳回原告李雨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圣福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缓交诉讼费),由被告赵圣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