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钱龙庆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龙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龙庆,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高中文化,任余江县锦江镇民政所所长,曾任余江县锦江镇规划所所长、余江县锦江镇规划建设局局长,家住江西省余江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余江县人民检察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龙庆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赣0622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龙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钱龙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滥用职权罪2013年,江西省余江县锦江镇成为县“扩权强镇”改革试点镇,锦江镇规划建设局经余江县建设局放权授权,对锦江镇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负责。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钱龙庆任锦江镇规划建设局局长,负责锦江镇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2013年下半年,锦江镇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经测绘,该项目严重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存在超建筑面积、超建筑用地红线、超建筑密度等问题,依法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整体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为此,项目开发商桂某1便找到钱龙庆请求仅予罚款处理。钱龙庆明知对该项目依法应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可予以罚款,仍对桂某1承诺会帮忙向领导建议仅予罚款处罚,并建议桂某1再找分管锦江镇规划建设工作的时任锦江镇人大主席童某、时任锦江镇党委书记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之后,钱龙庆向童爱才汇报对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的处罚事宜,在汇报了城乡规划法中的有关处罚规定后,进而对童某表示对该项目仅作罚款处理较好。童某便向彭某等人汇报该项目情况,之后确定由钱龙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计算具体的罚款金额。2014年1月,经锦江镇党政班子会议讨论,决定按照钱龙庆计算出的金额对该项目作出仅罚款136.6476万元的决定。处罚执行后,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顺利通过验收,钱龙庆收受桂某1等人给予的贿赂。经鉴定,锦江镇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超容积率住房建筑面积为5778.887平方米,超容积率建筑面积住房的销售收入为1020.4532万元。钱龙庆等人的行为,造成未能依法没收锦江镇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违法收入1020.4532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了因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10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龙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底,桂武剑拿着测量公司对东风小区二期项目的测量数据书到锦江镇规划建设局的办公室找他,他看了下测量数据,发现该项目超过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5700-5800多平方米,超用地红线建设280多平方米,之后就当着桂某1的面打电话给分管领导童某汇报。过了一会,童某就到他办公室来了,问他要怎么处罚。他说以前没处理过类似情况,童某就叫他先咨询时任余江县建设局规划股股长李某。李军在电话里说城乡规划法和余江县“三非三违”处理文件对商品房项目违反规划的情况都有处罚规定,具体如何处罚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来他拿出城乡规划法条文、余江县“三非三违”处理文件给童某看,童爱才看完城乡规划法条文、余江县“三非三违”处理文件后,就对桂某1说东风小区二期项目的情况不仅要没收违法收入还要罚款。桂某1就说处罚太重了,能否只作罚款处罚。他说以前余江县确实对类似违反规划的商品房项目作过罚款处罚,童某说具体如何处理自己做不了主,等请示领导以后再说。过了一段时间,童某吩咐他按照工程总造价5%标准计算罚款。他计算出1366476元的处罚数额后报给童某,之后锦江镇政府召开党政班子会通过。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经测量发现违规后,他和桂某1一起到钱龙庆在锦江镇政府的办公室找钱龙庆,他们希望处罚能轻一些。桂武剑拿出之前余江县纪委对东风小区一期商品房项目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的标准计算处罚的文件给钱龙庆看,钱龙庆看了之后,就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的最低标准计算出了136万余元的处罚数额。钱龙庆说会帮忙将136万余元的处罚数额提交到锦江镇领导那里,但是最终还是要有彭某等领导决定,钱龙庆叫他们去找彭某等领导沟通。之后,他就去找了彭某,彭某答应帮忙。又过了一段时间,锦江镇政府就对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作出了1366476元的罚款处理。(2)证人桂某1的证言,证实:当知道东风小区二期项目要罚款后,他和胡某一起到钱龙庆在锦江镇政府办公室找钱龙庆。他拿出之前余江县纪委对东风小区一期项目的处罚罚款给钱龙庆看,钱龙庆看了后,按照工程总造价5%的标准计算出总处罚数额为136万余元。钱龙庆说会帮忙将136万余元的处罚数额提交到锦江镇领导那里,但是最终还是要有彭某等领导决定,钱龙庆叫他们去找彭某等领导沟通。之后,他就去找了分管规划的镇领导童某,童某当时也答应了会帮忙,并说刚分管规划没多久,具体规划的业务不太熟悉,叫他多找钱龙庆沟通。之后,他和胡某商量好由胡某去找了时任锦江镇党委书记彭某沟通处罚的事。过了一段时间,锦江镇政府就对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作出了1366476元的罚款处理。(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童爱才向他汇报说由于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存在变更规划、超容积率、超建筑密度、超退让红线的问题,没办法竣工验收,必须经过处罚后才能进行验收,向他请示怎么办。他叫童某和规划、土管部门工作人员一是向县国土部门、建设部门咨询处罚方法,二是要对超容积率、超建筑面积、超退让红线的数据进行精准测算。事后的一天,胡某找到他请求从轻处罚。他说这件事要等他和童某、吴早生等主要领导商量后,在党政班子会议上讨论通过后再进行答复。之后,他就召集镇长吴早生、童某等人到他办公室商量,他向吴早生、童某等人提出了胡某的请求。童某和程某互相补充地说到,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处罚,对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要处以800万到900万的罚款,胡某承担不起,按照余江县“三非三违”标准对超出面积进行处罚要罚款136万余元。童某、程某表示罚款136万余元更有利于解决问题,他表示同意按余江县“三非三违”文件处罚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136万余元,其他人看到他同意了,也都表示同意。之后,他就召开党政班子会议通过了此事。之后,锦江镇政府对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做出了136万余元的罚款的处理决定。(4)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钱龙庆向他汇报说东风小区二期工程验收测量发现超红线建设、超建筑面积、超容积率等违反规划许可的情况。他听完后说这么重大的事情要向书记、镇长汇报,并交待钱龙庆要先咨询下县里的相关部门,查询是否有相关情况的处罚先例可供参考,写好处罚方案给他看,他再向书记、镇长汇报。过了一段时间,钱龙庆就把处罚方案递给他了,钱龙庆说要对东风小区二期项目进行罚款处罚,补交土地出让金,追缴市政设施配套费,总共要追缴金额136万余元,处罚项目、处罚金额等都是钱龙庆计算出来的。他作为分管领导也是参照钱龙庆的处罚方案作汇报。他拿到钱龙庆提交的方案后,就分别向彭某、吴早生做了汇报。彭某和吴早生听完汇报后,分别都表示初步认可,都说以后再在党政领导班子上讨论确定。又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就在党政班子会议上讨论确定了处罚136万余元的决定。关于对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的处罚方案,钱龙庆跟他说城乡规划法里有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规定,余江县“三非三违”处理办法文件也有规定。钱龙庆说,以前余江县对违反规划的房地产项目都是做罚款处理,钱龙庆说觉得对东风小区二期项目做罚款处理比较好,具体如何处罚请领导决定。(5)证人桂某2的证言,证实:余发改字[2011]140号《关于核准余江县锦江镇东风小区二期建设项目的批复》中写明建筑总面积7384平方米,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注明的总用地面积不大于12189.54平方米,是指东风小区二期项目报批面积为7384平方米,同意立项。他们单位批复该项目后,该项目建设如果超过了7384平方米,只要不超过12189.54平方米的规划总建筑面积限制,都是可以的,但是这些后续手续、工作都是由规划部门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项目的有关内容有所调整,应当及时向他单位报告,申请重新调整后予以批复,但是该项目至今没有向他单位申请重新批复。(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钱龙庆没有就锦江镇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处罚事宜特意问过他,只是在2013年下半年钱龙庆向他打电话问过他,一般商品房项目违反规划要怎么处理。他说验收处罚业务不归他管,据他所知,督查法规股一般是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工程总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锦江镇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的具体情况,钱龙庆没有跟他说过。因为他们不是上下级关系,钱龙庆没有向他报告的义务,钱龙庆只是咨询他,他只是把意见告诉钱龙庆。(7)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的锦江镇党政班子会议时,他当时是锦江镇副镇长,参加了此次会议。童爱才当时在会上将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违反规划的情况作了介绍,并将对该项目违反规划问题进行处罚的事情提交会议讨论。童某提出了对该商品房项目处罚1366476元的处罚方案,最后党政班子会议讨论通过。当时童某是在会上口头作了详细介绍和汇报,没有书面报告。(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的锦江镇党政班子会议时,当时他是任锦江镇党政办主任,由他做的记录。童爱才当时在会上将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违反规划的情况作了介绍,提出对该项目罚款1366476元,最后党政班子做出了对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罚款1366476元的决定。当时童某是在会上口头汇报,没有书面报告。3、鉴定意见:江西鹰潭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余江县锦江镇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证实:项目规划情况是位于余江县锦江镇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面积5540.7㎡,容积率≤2.2,建筑密度≤35%,总建筑面积12189.54㎡。实际情况是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已建成总建筑面积17968.427㎡,超5778.887㎡;超建筑用地红线用地286.68㎡。鉴定意见是经评估鉴定,超容积率建筑面积住房的销售收入10204532元,超建筑用地红线土地出让价格310443元。4、相关书证:(1)锦江镇政府党政班子于2014年1月25日的会议记录,证实:彭某、吴早生、童某等人参会,会议决定东风小区二期项目超容积率罚款,超面积5800㎡,罚款1366476元。(2)锦府发[2014]02号余江县锦江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对东风大道二期项目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超建筑密度超建筑用地红线处理情况的决定》,证实:2014年1月15日,经镇党政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对东风小区二期项目罚款1366476元。(3)余发[2013]6号《中共余江县委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锦江镇“扩权强镇”改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余建字[2013]14号余江县建设局《关于对余江县锦江镇规划建设局放权授权》的通知,证实:2013年4月18日起,余江县委、县政府对锦江镇实行“扩权强镇”政策,充分放权、权责一致。2013年5月20日,余江县建设局将锦江镇行政区域内实施规划建设管理等权限下放到锦江镇规划建设局,由锦江镇规划建设局负责对锦江镇规划区内工程建设的巡查和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查处。按照“谁行使,谁负责”的原则,对锦江镇区域内的规划、建设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4)吴清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锦江镇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的填表人均为吴清中,因吴清中系该项目的隐名股东,股份在桂某1名下,故其代表该项目的开发公司办理上述申请。(5)吴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联合开发建设“锦江财富广场”协议书、余府字[2010]79号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锦江镇东风大道北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10年12月24日,鹰潭市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锦江镇东风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用地使用权。吴国新系鹰潭市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上半年,胡光找到其请求挂靠鹰潭市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余江县锦江镇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吴某2同意。2012年11月8日,胡某与吴某2签订挂靠协议。(6)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筑设计说明、余发改字[2011]140号余江县发改委《关于核准余江县锦江镇东风小区二期建设项目的批复》、余江县发改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实: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余江县发改委批复该项目用地面积5540.7㎡,建筑总面积738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该项目建设规模7335㎡,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规定该项目容积率不得大于2.2,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2189.54㎡,项目于2014年3月12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总建筑面积为18066.6㎡。(7)余江县房管局锦江分局出具的东风小区二期户室面积测绘信息表、平面图、剖面图,证实:东风小区二期每户室的测绘面积数据。本案鉴定意见系据此总计出该项目的实际已建成总面积。(8)胡光、桂武剑承诺书、贵溪市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胡某、桂某1已上缴缴违法所得款60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上缴剩下的余款共计400万元。2016年5月23日,桂某1上缴违法所得200万元。2016年5月24日、7月4日,胡某分别上缴违法所得150万元、50万元。以上合计胡某、桂某1上缴违法所得款1000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罪被告人钱龙庆在担任江西省余江县锦江镇规划所所长、锦江镇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管理锦江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胡某、桂某1、黄某在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处罚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胡某、桂某1、黄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0.76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下半年,由胡某、桂某1、黄某开发的锦江财富广场项目部成立,聘请钱龙庆兼职项目部出纳,管理项目资金,并将项目资金存放于钱龙庆的个人银行账户中。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钱龙庆和胡某、桂某1、黄某一起在鹰潭华盛大酒店包厢内吃饭。席间,黄某提出为感谢钱龙庆多年以来在房地产开发、处罚等方面的关照,应送些钱给钱龙庆花,胡某、桂某1表示同意。三人经商议决定从财富广场项目部开支60万元送给钱龙庆,钱龙庆听后当场表示接受。几天之后,黄某拿来两张空白的钢筋采购结算单给钱龙庆,钱龙庆在两张结算单上填写了共计63.612万元的金额后,交由胡某、桂某1、黄某签字同意支付,再将结算单交给项目部会计方某做账。做账之后,该63.612万元贿赂款便从项目部出账,归钱龙庆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龙庆的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黄某到他在锦江镇民政所的办公室跟他聊天,黄某说财富广场商品房项目应该能赚到不少钱,等这个项目赚到钱了就和胡某、桂某1送些钱给他花,这些钱给他日后用来打牌、旅游、养老。当时他说会给他钱花是好事,他对黄某说谢谢。然后黄某说等下次和胡某、桂某1见面,就跟胡某、桂某1提要送给他钱的事情,他说好的。这之后过了一个来月的一天下午,黄某打电话给他说,让他和黄某、胡某、桂某1一起到鹰潭华盛大酒店吃个晚饭,同时在一起商量下送给他钱花的事情,黄某说已经约好了胡某、桂某1,他说好的。然后在他下班的时候,黄某开着自己的丰田越野车从锦江镇政府接他到鹰潭华盛大酒店的包厢。他们四个人都到齐后,就边吃饭边聊天。黄某就说,老钱现在已经不是锦江规划建设局局长了,这么多年来老钱在他们做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方面给了那么多关照和帮助,黄某等人又都挣到了不少钱,黄某等三个人跟老钱关系又这么要好,干脆就给些钱给他养养老。胡某、桂某1听完后,当即表示同意。胡某就说每人给20万元给他,共计60万元。黄某、桂某1对此表示同意。他就说,给他这么多钱,非常感谢。又过了一段时间,锦江镇政府建安某广场需要修建一座塔,黄某、桂某1、胡某三人准备给镇政府的修塔工程捐赠40万元的费用。然后,黄某、桂某1、胡某三人和他在财富广场售楼部的一间办公室里,黄某三人在商量因为捐款40万元要开具购买建筑材料白条和发票冲抵公司账目的事情,同时决定将要送给他的60万元也开到购买建筑材料白条和发票里去冲抵公司账目,最后商议确定总计要开具100余万元的购买建筑材料白条和发票。这些发票和白条当天就开具好了,黄某、胡某、桂某1都签好字了,黄某三个人就把这些发票和白条交给他叫他自己从账户上取钱。发票是黄某从鹰潭开具来的,白条是他和胡某、桂某1当场开具的。他领走之后,没有立刻把钱取出来,在拿到黄某等人签好字的发票和白条几天后,胡某知道他还没有把钱取走,跟他说既然签了字,这60万元就是他的,一定会给他,但工程项目上需要用钱,所以暂时不能给他兑现,叫他暂时不要把钱取走。过了一段时间,他让财富广场项目部的会计方某把这100余万元做到公司账目上去。这之后,他把胡某、黄某、桂某1捐给锦江镇政府修塔的40万元取出来给锦江镇政府用于支付修塔的工程款,但已经在财富广场项目部做好帐的送给他的60万元他一直没有把钱取出来,这笔钱一直在他的账户上。两张63.612万元的空白结算单是黄某找来的,公章是已经盖好了的,结算单的内容是他自己写上去的。他就是拿着这两张结算单去找黄某、胡某、桂某1签字,过了一段时间又拿到财富广场项目部的会计那里去做账了。截止2015年2月28日,财富广场项目部余额为1700.0839万元,包括还未做账的7万元售房款收入,财富广场项目部账目上还结余资金1707.0839万元。但实际上这些钱都被胡某、桂某1、黄某等人借走了,共计借走1768.6375万元,他都有借条等凭证。虽然在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账目上60余万元已经出了公司账目,但是钱一直还留在财富广场项目部的银行账户上(即他名下的银行账户),他也跟胡某讲过这笔钱没拿走。2015年初,胡某又找他向财富广场项目部借钱时,他又跟胡某说了,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账目上已经没钱了,如果还要借钱,就只能从他还没取走的那笔钱中支取,用于当做财富广场项目部借给胡某的钱。胡某说可以,先借钱,至于做了账要送给他60余万元的兑现问题,以后再说。他就继续把钱借给胡某了。两张钢筋结算单上填写的日期都是假的,实际这两张钢筋结算单都是同一天写的。他填写这两张结算单的时间大约在2014年5月份,那时候他已经调任锦江镇民政所所长。写不一样的日子是为了报账方便,显得合理,不会被人怀疑,毕竟财富广场项目还有其他隐名股东的股份。当庭辩解没有取出这笔钱还有一个原因是因为当初黄某等三人说是个人给他钱,后来却从项目部开支,所以有顾虑。(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财富广场项目部要设立财务部、工程部、售楼部,他们聘请钱龙庆任财务部出纳。从2012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钱龙庆担任了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出纳,工资是1500元/月。钱龙庆任项目部出纳的职责就是管理财富广场项目的钱,负责出账。他们成立财富广场项目部时,钱龙庆用个人的农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账户作为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账户,管理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资金,直到2015年他们才以鹰潭市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锦江镇农商银行开设账户,管理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资金,但钱龙庆管理的财富广场项目部的钱到现在一直没有办交接。2014年上半年,钱龙庆卸任锦江镇规划建设局局长之后的一天,黄某打电话叫他和桂某1赶到鹰潭市火车站对面的华盛大酒店,说是请钱龙庆吃晚饭。他、桂某1、黄某和钱龙庆四个人坐在一起吃饭时,黄某在饭桌上说钱龙庆现在已经不当锦江镇规划建设局局长了,这么多年来钱龙庆在他们做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方面给了很多关照和帮助,他们又都挣到了很多钱,应该给些钱感谢钱龙庆,他和桂某1听后都表示同意。他提议每人出20万元给钱龙庆,一共是60万元,这笔钱放财富广场项目部开支,钱龙庆听后说谢谢。他叫黄某去弄60万元的钢筋采购收据,到时候他们三个人签好字给钱龙庆,钱龙庆把收据给会计做账就可以直接从财富广场项目部拿钱。过了几天,钱龙庆拿了两张共计60多万元的钢筋采购结算单给他签字,一张是45万余元,一张是17万余元,多了几万元钱。他说没事,之后就在这两张结算单上签字了。这两张结算单里的内容是钱龙庆写的。他不清楚钱龙庆是否从财富广场项目部拿走这63.612万元,因为钱龙庆自己是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出纳,财富广场项目部的钱都放在钱龙庆自己的银行账户中,所以只要他、桂某1、黄某在这63.612万元的钢筋采购结算单签字了,钱龙庆自己就可以直接从财富广场项目部拿走这63.612万元,不用再经他的手。他、桂某1、黄某送给钱龙庆63.612万元,主要是感谢钱龙庆在担任锦江镇规划建设局局长和锦江镇人民政府报账员时给予他们的关照和帮助。他们在政府工程中能及时领取工程款,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验收时只处了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的罚款,都要感谢钱龙庆的关照和帮忙。63万余元是他和桂某1、黄某个人送给钱龙庆的钱。2015年2月,他和桂某1一起到钱龙庆在锦江镇政府的办公室,他是想找钱龙庆向财富广场项目部再借钱去付工程款、工人工资,桂某1是要去补写之前向财富广场项目部借钱没写的借条。当时桂某1就直接坐在钱龙庆的办公桌上,他向钱龙庆提出要再从财富广场项目部借钱用。钱龙庆说财富广场项目部财务账户上已经没有钱了,财富广场项目部账户(即钱龙庆个人的银行卡)还有几十万是其个人的钱,如果他还要借钱,就只能将钱龙庆个人的钱借走。他说现在急着借钱去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他让钱龙庆先以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名义把个人的钱垫资借给他。他告诉钱龙庆,财富广场项目的银行按揭贷款很快就会办好,到时候购房款就会陆续打到项目部的账户上,钱龙庆个人垫资的借给他的钱就还上了。于是钱龙庆就同意再借50万元给他,他就写了张借条给钱龙庆。他之所以还是写借到财富广场项目部50万元,也是为了以后财富广场项目结束时项目结算方便。如果项目部占用到钱龙庆个人的钱,有借条、账目在,可以进行结算,肯定会和钱龙庆把账算清楚,多退少补。其当庭证明,到目前为止,项目部没有与钱龙庆结账,这笔钱被他们借了。证人桂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钱龙庆刚从锦江规划建设局局长卸任不久,黄某打电话给他说要请钱龙庆吃饭,叫他和胡某赶到华盛大酒店吃饭。他、胡某、黄某和钱龙庆四个人就在华盛大酒店坐在一起吃饭时。黄某在饭桌上说钱龙庆现在已经不当锦江规划建设局局长了,这么多年来钱龙庆在他们做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方面给了很多关照和帮助,他们又都挣到了很多钱,应该给些钱感谢钱龙庆。他和胡某听后都表示同意。胡某提议说每人出20万元,总共60万元给钱龙庆,他和黄某都同意了。他们商量好给钱龙庆的这笔钱放到财富广场项目部开支,钱龙庆听后说谢谢。过了几天,钱龙庆拿了两张共计60多万元的钢筋采购结算单给他签字,虽然这两张结算单多了几万元钱,但他看见黄某、胡某已经在上面签字了,他就也签了字。钱龙庆拿到有他们三人的签字的这两张钢筋采购结算单,自己就可以直接从财富广场项目部拿走这63.612万元,因为钱龙庆是财富广场项目的出纳,钱都是钱龙庆在管理且都存在钱龙庆个人的账户上,钱龙庆可以随时取钱。送钱主要是感谢钱龙庆在担任锦江镇规划所所长、规划建设局局长、政府报账员时给予他们在规划许可证发放、政府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违反规划许可的处罚等方面的关照。2015年2月,他和胡某一起到钱龙庆办公室找钱龙庆,胡某提出要再从财富广场项目部再借一些钱,钱龙庆说财富广场项目部账上已经没有钱了,还有几十万是钱龙庆个人的钱。钱龙庆说如果胡某还要再借钱,就只能借钱龙庆个人的钱。胡某说财富广场项目部的银行按揭款快办好了,到时候会有很多钱进账,让钱龙庆先垫资借一些钱给胡某,这笔钱以财富广场的名义借出,等银行按揭贷款的钱一到账,钱龙庆个人垫的钱就还上了。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钱龙庆已经不再当余江县锦江规划建设局局长了。一天下午4点左右,他自己一个人在家,钱龙庆打电话叫他和胡某、桂某1一起去鹰潭市吃饭,钱龙庆说已经在华盛大酒店订好了包厢,他说好的。他也打电话给了胡某、桂某1通知他们俩到华盛大酒店吃饭,告诉胡某、桂某1他和钱龙庆都会在,胡某、桂某1同意了。钱龙庆快下班的时候,他自己开着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锦江镇政府去接钱龙庆,而后他们一起前往鹰潭。车开出锦江镇政府门口后,钱龙庆就说现在已经不再担任余江县锦江规划建设局局长了,手头并不宽裕,说他和桂某1、胡某现在生意做得很好,又赚了很多钱,能不能给钱龙庆些钱花花,他说可以。钱龙庆听到后很高兴,就让他晚上吃饭的时候在饭桌上向桂某1、胡某提出来,说自己不好意思主动提出送钱花的事。他说到时候由他提出来。在饭桌上,他就说现在老钱没有当规划建设局局长了,这么多年来他们在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方面得到了老钱这么多关照,他们又挣到了很多钱,应该给些钱给老钱花,胡某和桂某1听后都表示同意。胡某提议说每人出20万元共计60万元给钱龙庆,他和桂某1同意了。随后他们商量好这60万元钱从财富广场项目部开支,胡某叫他去开钢筋采购结算单用来到财富广场项目部做账,他说可以。钱龙庆听后说谢谢。两张钢筋结算单的内容是钱龙庆填写的,他先从鹰潭南站一家名叫“福建山山钢筋店”开具了两张空白的钢筋采购结算单,发票章也是钢筋店老板事先盖好的,然后他就拿着这两张空白发票给钱龙庆,钱龙庆就在发票上填写内容,其中一张金额是177320元,另一张金额是458800元,总金额是63.612万元。之后,胡某、桂某1和他在发票上签了字,该63.612万元就可以出账了。钱龙庆在担任锦江镇规划所所长、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他开发了好几个房地产项目。钱龙庆在他的房地产项目的先建房后办证、未交齐规划费就可以先开工建设、工程验收、违反规划许可的处罚等方面都很关照,锦江镇哪里有地可以拍卖、哪里的地块比较好,钱龙庆都会提前跟他说,给他透露信息。其当庭证明,通过结算,这笔钱被借了,目前项目部还没有还给钱龙庆。案发前,钱龙庆没有向他表示不要这笔钱。④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钱龙庆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在财富广场项目部任出纳,管理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资金。她从2012年12月至今一直担任财富广场项目部的会计,钱龙庆作为出纳经常要到她这里报收支账。钱龙庆作为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出纳,经常要拿发票、收据等收支凭证交到她这里做账,每次钱龙庆拿收支凭证来找她做账的时候,她都会仔细核对收支凭证上的金额然后再在保管的现金出纳账本上签名确认,她自己也会按照钱龙庆交给她的收支凭证制作财富广场项目部的收入明细、开支明细,所有她做账根据的收支凭证都由她这个会计来保管。这些由她制作的财富广场项目开支明细、汇总表和钱龙庆记录在现金出纳账目上的支出金额是一致的。其中包括她在2015年11月23日指认的“2月21日钢筋款177320元”、“12月20日钢筋款458800元”、“1月26日来人招待费26520元”,这三笔钱都已经在财富广场项目部出了账,做了开支账目了,她也在钱龙庆记录的现金出纳账本上签名确认出账了。(3)相关书证:财富广场资金汇总表,证实:截止2015年2月28日,财富广场项目部已做账的资金汇总表。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财富广场实收金额3171.4508万元,支出金额1471.3669万元,余额1700.0839万元。程财华付房款收据,证明2015年2月15日,程财华支付房款7万元,由钱龙庆收取并开收据。这笔钱尚未入财富广场账目。财富广场开支明细,证实:2014年2月21日支出钢筋款177320元、2013年12月20日支出钢筋款458800元,共计636120元。④钢筋发票,证实:2014年2月21日财富广场钢筋结算单共计177320元;2013年12月20日财富广场钢筋结算单共计458800元。上面均有胡某同意支付签名,桂某1、黄某签名。⑤借条,证实: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胡某、桂某1、黄某等人向财富广场共计借款1768.6375万元。其中,胡某于2015年2月16日借款财富广场项目50万元。⑥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实:2015年11月23日,经鹰潭市农商银行锦江支行查询,钱龙庆的四个账户里余额分别为14143.21元、6.26元、30243.76元、46.17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锦江镇政府对安某广场项目进行招投标,钱龙庆向参与竞标的胡某透露了其他竞标参与人的信息,最后胡某成功以较低的价格中标该项目。2013年初的一天,胡某为感谢钱龙庆的帮助,在钱龙庆的办公室送给了钱龙庆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龙庆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胡某为了感谢他在竞标安某广场项目地块时提供的帮助,送给了他2万元现金。具体情况是,2012年锦江镇政府对安某广场项目地块进行招投标,他作为锦江镇规划所所长也知道当时有哪几家公司报名竞标,报名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他都知道,当时的报名竞标人还有黄某、吴某3,他就把这些信息透露给胡某。最后胡某成功以较低的价格中标到安某广场项目地块,这块地后来被胡某、桂某1、黄某合伙开发了财富广场项目。2013年初的一天,胡某到他在锦江镇规划所的办公室里,送给了他2万元人民币现金。胡某说感谢他在安某广场项目招投标对胡某的关照,他当场收下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他中标安某广场商品房项目后,为感谢钱龙庆在安某广场项目招投标的帮忙和关照,他在钱龙庆锦江规划所的办公室里送给了钱龙庆2万元现金,钱龙庆当场收下。安某广场项目招投标时,钱龙庆告诉他有哪几家公司报名竞标,并且是谁报的名,报名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他得到这些信息后就分别去找竞标这个项目的黄某、吴某3谈判,共同压低投标价格,他们商量好他中标到这块地后大家参股共同开发,最后他成功以较低的价格中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底的一天,财富广场项目部要结算一笔工程款,钱龙庆在外出差无法支付,便打电话给桂某1,由桂某1垫付了6万元。工程款支付后,该6万元在财富广场项目部出账归钱龙庆个人所有。事后,钱龙庆到东风小区二期项目售楼部找桂某1,提出要归还其6万元,桂武剑为感谢钱龙庆在东风小区二期商品房项目处罚上的帮助,告知钱龙庆不用归还,并再送给钱龙庆现金3万元。也就是说,桂某1送给钱龙庆贿赂款共计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龙庆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桂武剑为了感谢他在东风小区二期项目验收时违反规划处罚上的关照,一共送给了他9万元。具体情况是,2013年底,财富广场项目部要交税费,他作为出纳要负责去交钱。当时他在外出差,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跟他说项目部里的现金不够,还欠6万元,他就打电话给桂某1,说临时从桂某1那支取6万元,桂某1也同意了,并支取了6万元给他用于交纳财富广场项目部的税费。之后,财富广场项目部也把这笔税费报了账,包括他从桂某1那临时支取的6万元,实际上交税费时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账户里没有支出这笔钱,在账上多出来的6万元钱算是他个人的。所以他还得归还桂某16万元。东风小区作出136万余元的处罚决定后,他提出要把当时从桂某1那临时支取的6万元还给桂某1,桂某1说不用还了。又过了一段时间,他到东风小区二期项目售楼部的办公室找桂某1玩的时候,桂某1又给了他3万元现金人民币,当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桂某1跟他说感谢他对桂某1的关照和帮助,他也收下了,并说谢谢。所以说,2013年底,桂武剑为了感谢他在锦江东风小区二期项目验收时违反规划处罚上的关照,总共送给了他9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桂某1的证言,证实:农历2013年底(2014年1月份),当时东风小区二期项目已经验收了,钱龙庆打电话跟他说在外地出差,财富广场售楼部需要跟人结算一笔账,还缺6万元现金。钱龙庆叫他先取6万元现金送到财富广场售楼部邱某那里,他说好的。当天他就到银行取了6万元现金送到财富广场售楼部,他把钱交到了邱某手里。之后这笔6万元的结算款也在财富广场项目部里做了账,也就是从账目上财富广场项目部已经把这笔6万元做了支出账目记载,可实际上财富广场项目部的银行账户即钱龙庆的私人银行账户并没有取出6万元,于是这笔没有取出来的6万元就应当由钱龙庆取出来还给他,因为他当时给桂某1垫付了6万元,所以桂某1因为这件事欠他6万元。又过了几天,钱龙庆到他在东风小区二期项目售楼部来玩,他又再给了3万元,为桂某1在东风小区二期项目上的关照和帮助表示感谢。钱龙庆说还欠他6万元没还,他就说那6万元不用还了。然后钱龙庆对他说谢谢。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她是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售楼员,那时钱龙庆是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出纳,钱龙庆保管项目部的资金。2013年底的一天,财富广场项目部需要跟木工结算一笔6万余元的工程款,这就需要从作为出纳的钱龙庆那里拿钱,她就打电话给钱龙庆说要钱,项目部里现金不够,但是那时候钱龙庆因为到外地出差不在锦江,钱龙庆就说知道了。当天桂某1就将6万元整的现金送到财富广场项目部来了,她就拿着钱去跟木工结算工程款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底的一天,为感谢钱龙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上的关照,胡某对钱龙庆说可以将个人招待餐费发票拿到财富广场项目部报销。钱龙庆便将2.652万元的私人招待餐饮花费白条找胡某、桂某1、黄某签字同意支付后,到项目部报销,得到贿赂款2.65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龙庆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对他说他个人在外面的招待费用可以拿到财富广场商品房项目部来报销,他说好的。他在锦江镇七号饭店等地方有2万元左右的个人招待费没有结,这些都是他平时个人招待亲朋好友的费用。他便把这2万元招待费发票拿到财富广场商品房项目部报销,报销要桂某1、胡某、黄某三人签字,在找桂某1等人签字时,他明确说了这2万元餐费是他个人私下的招待费,桂某1等人都签字同意报销了。(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他和黄某、桂某1通过财富广场项目部给钱龙庆报销了2万余元的个人餐费招待发票,报销的这笔钱也算是他们送给钱龙庆的钱。钱龙庆在财富广场任出纳期间,他跟钱龙庆讲过,如果有些个人招待的餐费发票需要报销的,他和黄某、桂某1可以给钱龙庆在财富广场项目部报销掉。于是2014年底的一天,钱龙庆拿着自己写好的几张白条来找他签字,钱龙庆跟他讲这些都是个人招待亲朋好友的餐饮花费,他也签字同意了。证人桂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他到钱龙庆在锦江镇民政所的办公室找钱龙庆办事,钱龙庆就拿出一堆个人招待的餐费发票叫他签字报销,发票金额总计有2.7-2.87万元。他看见发票上面黄某、胡某已经签字同意了,他就也在上面签字了。之后,钱龙庆就到财富广场项目部把这笔钱报销了。他之所以会给钱龙庆签字报销个人招待餐费发票,还是因为钱龙庆之前作为规划所所长、规划建设局局长、政府报账员,在房地产开发、工程承包方面提供了很多关照和帮助。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钱龙庆跟他说有一些个人招待餐费的发票找他们报销,钱龙庆说这些发票都是钱龙庆个人招待亲朋好友的餐费,而且钱龙庆也跟胡某、桂某1说了并且他们两人也同意。他说可以,就在钱龙庆拿来的餐费发票上签字同意了,金额总计有2-3万元。他们三个人都签字同意后,钱龙庆就到财富广场项目部把这笔钱给报销了。④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出纳账目上的“1月26日来人招待费26520元”已经在财富广场项目部出了账,做了开支账目了,她也在钱龙庆记录的现金出纳账本上签名确认出账了。(3)相关书证:财富广场开支明细,证实:2015年1月26日,支出来人招待费26520元。财富广场发票,证实:2015年1月26日,财富广场来人招待费26520元。上面有胡某同意支付签名,桂某1、黄某签名。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5、为得到和感谢钱龙庆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关照,2007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黄某在钱龙庆的家中送给钱龙庆现金共计3.5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送给钱龙庆1000元,2008年春节前送给钱龙庆1000元,2009年春节前送给钱龙庆2000元,2010年春节前送给钱龙庆2000元,2011年春节前送给钱龙庆4000元,2012年春节前送给钱龙庆5000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钱龙庆10000元,2014年春节前送给钱龙庆10000元。2016年4月19日,钱龙庆上缴非法所得17万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钱龙庆上缴非法所得63.76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龙庆的供述,证实:他与黄某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如下:2007年初至2014年初,每年的农历春节前,黄某都会到他家里给他送现金红包,共计3.8万元。具体是,2007年春节前,黄某到他家送给他1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黄某在他家里送给他1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黄某在他家送给他2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黄某到他家里送给他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黄某在他家里送给他4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黄某在他家里送给他8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黄某在他家里送给他10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黄某在他家里送给他10000元现金。因为他一直担任余江县锦江镇规划所所长、规划建设局局长,黄某从事房地长开发项目,需要到他这里填申请表,他负责审核,然后向镇里分管领导汇报,由镇里批准盖章后,黄某才能凭着被批准盖章的申请表去县里办理规划方面的审批手续,黄某去县里办理审批手续都需要他的帮忙,黄某才能更快地办好手续。黄某的房地产项目都存在未批先建、超容积率、超建筑密度、超用地红线建设的情况,他作为规划所所长、局长都通过工作上的便利给了黄某关照。(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从农历2007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他送给钱龙庆红包共计4.4万元。具体如下,2007年春节前,他到钱龙庆在锦江镇兴安街的家中送给钱龙庆2000元红包;2008年春节前,他到钱龙庆家中送给钱龙庆3000元红包;2009年春节前,他到钱龙庆家中送给钱龙庆4000元红包;2010年春节前,他到钱龙庆家中送给钱龙庆5000元红包;2011年春节前,他到钱龙庆家中送给钱龙庆5000元红包;2012年春节前,他到钱龙庆的家中送给钱龙庆5000元红包;2013年春节前,他到钱龙庆家中送给钱龙庆10000元红包;2014年春节前,他到钱龙庆家中送给钱龙庆10000元红包。主要是感谢这些年他在做房地产项目上,钱龙庆在担任锦江镇规划所所长、规划建设局局长时给予他在先建房后办规划证、工程验收、违反规划许可的处罚等方面的关照。(3)综合书证:①钱龙庆任职证明、锦江规划建设局局长工作职责、中共锦江镇委干部战线分工文件、锦江镇“扩权强镇”首批扩权机构及人事安排决定,证实:钱龙庆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任锦江镇规划建设局局长,负责履行本镇规划建设局职能。②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钱龙庆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鹰潭市纪检情况说明、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归案经过说明,证实:钱龙庆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由鹰潭市纪检在查办彭某案中发现,在取得相关违纪违法证据后,鹰潭市纪检办案人员将钱龙庆带走调查。2015年11月12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将钱龙庆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交由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查办。同年11月15日,鹰潭市纪委将该案犯罪线索人和案移交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管辖。④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金缴款单,证实:2016年4月19日,钱龙庆上缴非法所得17万元,2016年12月7日分别向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上缴违法所得30万元、33.764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龙庆担任江西省余江县锦江镇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损失1020.453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利用管理锦江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0.7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钱龙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滥用职权罪中,国家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龙庆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钱龙庆上缴了受贿罪中的全部违法所得80.76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龙庆在实施滥用职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龙庆在滥用职权罪中作用是次要的,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龙庆提出其收受的63.612万元和2.65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龙庆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及收受的63.61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即使认定受贿也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钱龙庆具有的以上情节,决定对其犯滥用职权罪减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龙庆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钱龙庆犯受贿罪上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八十万七千六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钱龙庆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错误;(2)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中的一笔63.612万元及另一笔2.652万元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钱龙庆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钱龙庆担任余江县锦江镇规划建设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损失1020.453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利用管理锦江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0.764万元,数额巨大,其该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钱龙庆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钱龙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滥用职权罪中,国家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钱龙庆上缴了受贿罪中的全部违法所得80.76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钱龙庆在实施滥用职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的职务、职责以及所实施的行为等,符合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构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登波审 判 员 喻巧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