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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兴宏与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宏,徐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3号原告:汪兴宏,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徐坤,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汪兴宏与被告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宏、被告徐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兴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曾经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9日,被告因修路资金不足向其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其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答应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徐坤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40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在借款后偿还了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其借款140000元。被告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元,且有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其辩称金额为1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辩称证人没有到其家中见证借款,其中部分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明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份证明书的证明内容均非证人亲自书写并签名捺印,未提交证明人的身份证,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辩称,还款10000元属实,但是偿还的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原告称偿还的是另一笔借款的本金,但在诉讼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以在陕西省××路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天借汪兴宏现金拾肆万元正(140000.00),借款人徐坤,2015年9月9日。2016年2月2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付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转账的10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曾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地址,被本院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0000元的借条,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该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告于2016年2月28日转账给原告的1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虽不认可,但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拾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兴宏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首次起诉之日(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徐坤负担2900元,原告汪兴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学彬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