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昌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昌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侗族,籍贯贵州省锦屏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厦门市翔安区。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拘传,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昌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徐昌源伙同他人至被害人张某1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东区149号之1的住处内,盗走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VIVOY27型手机、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墨绿色钱包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徐昌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593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昌源在厦门市翔安区洪前村大中南里33号新建楼房四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VIVOY27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昌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邱某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告人徐昌源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359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昌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昌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昌源退赔被害人张超志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程颖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