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1820冯斌与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斌,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1820号原告:冯斌,男,1961年9月7日出身,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585号。法定代表人:包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斌与被告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被告联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4243元;2、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2329.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屡屡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6月22日函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联冠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5月之前工资、加班工资,同意支付2016年6、7月工资。原告本人即负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过错所致,且原告该项诉请超过法定时效。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斌于2013年2月进入联冠公司工作,联冠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为冯斌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年5月19日联冠公司向冯斌寄发《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的函》,通知冯斌签订2016年劳动合同。2016年6月22日冯斌向联冠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联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2015年、2016年1至6月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冯斌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联冠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2243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经济补偿金19600元、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加班工资102329.10元。2016年9月2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联冠公司支付冯斌加班工资差额2675.15元、经济补偿金12862.33元,驳回冯斌其他仲裁请求。冯斌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冯斌放弃关于第2、4项关于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如下:一、工资差额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2016年5月15日),之后工资尚未发放。原告主张其出勤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称原告出勤至2016年6月22日,并提交了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办公室文员工资发放表,工资构成均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工资表显示无论冯斌出勤多少天,其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应发工资均为4600元左右(8个月为4600元/月,2个月为4500元/月,另有4650元、4700元、4750元各1个月),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之间的应发工资均在3600元左右(5个月为3600元/月,2个月为3650元/月,其余分别为3700元、3492.31元、3115元、3170元);2016年6、7月尚未支付的实发工资数额为3274.37元、331元。其他人员工资自2015年7月(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开始也有所减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财务原始凭证中保存的一致无异议,对工资表中应发数、扣款数、实发数均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年薪60000元,第二年起适当增加至7-8万元。2013年领取了十个月工资52046.45元;2014年总收入65051.98元;2015年总收入46597.03元;2016年总收入16096.85元;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6月16日-6月23日的工资1200元。按照年薪60000元计算,2015年至2016年6月23日工资差额合计28506.12元(其中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3日工资以1200元为限),要求被告按补足。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被告提交了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主张原告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公司员工(含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加班工资,被告一直按此计算、发放原告的工资。2015年7月之后公司效益下降,所有员工绩效考核受到影响,工资相应减少,被告曾召开会议向原告等员工说明情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原告的出勤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其2016年6月23日出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年薪60000元,缺乏证据佐证。无论原告出勤情况如何,其每月工资总额基本一致,与被告主张的原告工资构成不相符,本院认定原告属于固定工资制。被告自2015年7月(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起明显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变更已取得原告的同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按之前平均工资数额补足差额,并按此标准计算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工资。经计算,应为17497.34元。二、经济补偿金双方待遇经济补偿金按3.5个月计算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00元。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26.92元。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其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斌工资差额17497.34元、经济补偿金16126.92元,合计33624.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张知悦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