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丛辉,董传和,陆长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9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丛辉,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传和,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红旗木材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峰(系董传和儿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长倩,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辉、董传和、陆长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1、非医保费用4696.5元应由驾驶员承担。2、本案中伤者有固定工作,且工资并未扣发,工作单位没有开具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扣发的情况,一审判决9151.2元的误工费没有依据。3、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约定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4、被上诉人丛辉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0过高。丛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传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长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丛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2日8时00分,董传和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蜀山区西园新村小区试验幼儿园附近行驶时,不慎与丛辉骑的自行车碰撞,致自行车受损,丛辉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依法作出第3401045201507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传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丛辉无责任。董传和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丛辉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丛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皖A×××××号小型客车已由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丛辉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董传和、陆长倩连带赔偿丛辉各项损失共计350449.46元(1、伤残赔偿金:24839×30%×20年=149034元;2、医药费:93929.86元;3、误工费:124天×80元/天=9920元;4、护理费:124天×104.4元/天=1294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8、置换术后续治疗费:50800元;9、鉴定费:2700元;10、交通费:25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丛辉申请将伤残赔偿金由149034元变更为161616(26936×30%×20年)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维持不变。综上,总赔偿数额由350449.46元变更为363031.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8时00分,董传和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蜀山区西园新村小区试验幼儿园附近行驶时,与丛辉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受损,丛辉受伤。事故发生后,董传和驾驶该车将丛辉送至安徽省中医院进行治疗,未迅速报警保护事故现场。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董传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丛辉无事故责任。丛辉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周等。丛辉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3929.8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双方协商,均认可非医保费用为9393元,董传和要求与丛辉各承担一半的非医保费用,但丛辉不予同意。丛辉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丛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和护理期限均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按照合肥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算,被鉴定人丛辉后期更换人工全髋关节,后续治疗费用大约为39800-50800元,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周期约为10-15年。丛辉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丛辉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丛辉本次交通事故与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96%-100%。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陆长倩,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丛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董传和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丛辉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董传和要求由其一人承担责任,不要求陆长倩承担责任,丛辉及陆长倩予以同意,予以准许。经鉴定,被鉴定人丛辉本次交通事故与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确定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100%。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非医保费用双方虽均认可为9393元,但董传和要求与丛辉各承担一半;因丛辉不予同意,且保险公司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免赔非医保费用,故非医保费用由董传和承担4696.50元,剩余4696.50元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丛辉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3929.86元,扣除董传和承担的4696.50元非医保费用,余款89233.36元,故丛辉医疗费为89233.3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丛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状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6936元计算丛辉的误工费;经鉴定,丛辉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即124天;故丛辉误工费为9151.20元(26936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丛辉主张护理费为12945.60元,原审被告予以认可,故丛辉护理费为12945.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丛辉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原审被告予以认可,故丛辉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丛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原审被告予以认可,故丛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丛辉受伤后住院64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审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给丛辉进行司法鉴定,丛辉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丛辉鉴定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丛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丛辉残疾赔偿金为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丛辉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丛辉的伤残等级等,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丛辉后期更换人工全髋关节,后续治疗费用大约为39800-50800元,故本院确定丛辉后续治疗费用为453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丛辉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89233.36元、误工费9151.20元、护理费12945.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45300元,合计346566.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丛辉;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226566.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丛辉;三、董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丛辉非医保费用4696.50元;四、驳回丛辉对陆长倩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3372.50元,由丛辉负担101.50元,由董传和负担327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均一一作了辨析,二审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