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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4613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613号原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清潭木梳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罗兴,该公司职工。被��: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高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19719.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119719.57元中的大门、门墩金额变更为26097.97元,临时工棚变更为41771.09元,砖砌临时房金额变更为96142.17元,合计164011.23元。事实和���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淮安市淮安区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楚州区轻工商贸港住宅楼1—6#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进场,进行涉案工程的围墙、配电房等建设,为涉案工程的需要搭建普通活动房一幢、扬子活动房三幢、砖砌临时房一幢、临时工棚一幢、大门及门墩一樘;铺设了临时电缆、生活用水管道;进场350搅拌机四台、砂浆搅拌机三台、钢筋加工机械一套、木工机械电锯三台;进场木材、扣件若干。被告因债务原因,涉案土地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现法院发布公告,要求原告退场,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无法实际履行而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被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除证据7、8是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2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淮安市淮安区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楚州区轻工商贸港住宅楼1—6#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场外道路、场地、下水管、内外装饰、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开工日期具体按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640天,暂定总价款捌仟壹佰万元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按实结算,土建定额执行…,水电安装执行…。在此基础上优惠让利8%作为最终结算价等内容;2.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3.2015年3月10日,常州二建建��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012年9月6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扬州市邗江杨庙阑平钢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8月17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李江波签订《活动板房租赁合同书》,2013年8月25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李江波签订《续租合同》,2013年8月25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李江波签订《板房续租结算单》,2014年6月20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合肥永泰活动房有限公司签订《续租合同》,2014年6月20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合肥永泰活动房有限公司���订《板房续租结算单》,2015年,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合肥永泰活动房有限公司签订《续租合同》,2015年3月26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合肥永泰活动房有限公司签订《板房续租结算单》,2015年7月14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7月20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和扬州市邗江杨庙阑平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013年11月8日,扬州市邗江杨庙阑平钢管租赁站和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据;4.收条、收据;5.停工补帖工资表;6.照片;7.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淮安市楚州区恒丰义乌商贸城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载明:鉴定意见:淮安市楚州区恒丰义乌商贸城涉案工程造价见附件《淮安市楚州区恒丰义乌商贸城涉案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项工程淮安市楚州区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工程造价(元)164011.23;下浮8%后工程造价(元)150890.33,经现场勘查,淮安市楚州区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工地上的砖砌临时房(三幢)、临时工棚(约78.4平方米)、大门(一扇)、门墩(一只)。分项工程铺设的临时电缆及生活管道,经现场勘查,此项无;8.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补充说明》和《淮安市楚州区恒丰义乌商贸城涉案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大门、门墩工程造价26097.97元,临时工棚工程造价41771.09元,砖砌临时房工程造价96142.17元,合计164011.23元,下浮8%后工程造价(元)150890.33。被告恒丰公司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证1为证。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淮安市淮安区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楚州区轻工商贸港住宅楼1—6#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场外道路、场地、下水管、内外装饰、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开工日期具体按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640天,暂定总价款捌仟壹佰万元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按实结算,土建定额执行…,水电安装执行…。在此基础上优惠让利8%作为最终结算价等内容。2.原告主张大门、门墩工程造价26097.97元,临时工棚工程造价41771.09元,砖砌临时房工程造价96142.17元,提供证据6、7、8为证。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证据7、8,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区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工地上建筑砖砌临时房、临时工棚、大门、门墩等设施,大门、门墩工程造价26097.97元,临时工棚工程造价41771.09元,砖砌临时房工程造价96142.17元,工程造价合计164011.23元,下浮8%后的工程造价为150890.3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0元。3.原告二建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按实结算,土建定额执行…。在此基础上优惠让利8%作为最终结算价,故本院确定淮安市楚州区恒丰义乌商贸城工程工地上的砖砌临时房、临时工棚、大门、门墩的工程造价为150890.33元。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原告二建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原因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890.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进退场运输费、招待费计66420.55元,散装水泥桶费用11700元,活动板房租赁费用454239元,350搅拌机租赁费3200元,砂浆搅拌机租赁费1500元,钢筋加工机械租赁费2500元,木工机械租赁费1500.00元,铺设临时电缆费用2975元,铺设生活用水管道费用计4225元,工地门卫、保卫值班人员工资费用182400元,水电费5000元,已进场木材运输及耗损费用56040元,高层挑脚手用工字钢运输、租赁及耗损费用合计23600元,支模、脚手架用钢管运输、租赁费用计7950元,扣件运输、租赁及损耗费用计6600元,水电及消防用各种规格镀锌管材运输及折旧费用计1944元,各种型号电线、电缆运输及损耗费用合计5700元,2012年人员进场后��停工人员退场费用38400元,规费36616.3元,税金36923.3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充分、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150890.33元;二、驳回原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7元(原告已预交14877元),由原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72元,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贾杨忠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