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邹杨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杨,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833号原告:邹杨,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雪春,系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020029912。负责人:张连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伽利,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7182386L。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邹杨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集团沈苏公司”)、王松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松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春,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伽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杨诉称,2016年7月15日18时5分许,王松涛驾驶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所有的辽A×××××号(324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同泽南街路口西向东方向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王松涛负全责,原告邹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本田汽车宏大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发生车辆维修费4,67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8元。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67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辩称,辽A×××××号(324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我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670元,因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系两家不同的单位出具,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元,我公司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324路)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元。所以,本案中,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8时5分许,王松涛驾驶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所有的辽A×××××号(324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同泽南街路口西向东方向时,与原告邹杨驾驶并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王松涛负全责,原告邹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4,6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本田汽车宏大特约销售服务店及沈阳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车辆维修费4,670元。另外,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8元。另查明,辽A×××××号(324路)公交车系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驾驶员驾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向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被告一方公交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价格鉴定报告、结算单、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配件修复咨询服务费发票、鉴定费发、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邹杨驾驶并所有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肇事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再行承担。现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向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4,670元)佐证,且原告��车辆损失亦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与上述维修费发票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元,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客运集团沈苏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杨车辆维修费4,670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杨鉴定费350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杨交通费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金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