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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广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广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535号原告:天津广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凤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天津广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王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磊给付租赁费、损坏赔偿费共计122425.69元;二、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建筑器材租赁物租赁费用标准和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原告按照合同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尚欠租赁费81335.69元,部分租赁物未返还,赔偿价格为41070元。被告王磊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发货单七份、退货单二份、结算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退货及租赁费总计81355.69元。三、损坏赔偿表一份,证明至今尚有立杆48根、横杆6根、6米钢管6根、5米钢管1根、4米钢管39根、3.5米钢管66根、2米钢管132根、十字扣件3275个、接头扣件163个、4米翘板15根、上托108个、下托105个未退还,赔偿价格为41070元。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使用,产生租赁费81355.69元及尚有立杆48根、横杆6根、6米钢管6根、5米钢管1根、4米钢管39根、3.5米钢管66根、2米钢管132根、十字扣件3275个、接头扣件163个、4米翘板15根、上托108个、下托105个未退还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乙方王磊租赁甲方原告的钢管、扣件等使用,租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托每天每个0.008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碗扣架每天每米0.025元、木翘板每天每块0.35元;损坏丢失的租赁物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立杆每根18元、横杆每根36元、木翘板每块70元、上托、下托每根50元的价格赔偿;乙方每月25日付清一次当月租赁费,如逾期支付应加付每月租赁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甲方栏盖章,被告王磊在乙方栏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分七批向被告王磊指定的沈阳四环平罗养护中心项目工地发送租赁物,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欠立杆48根、横杆6根、6米钢管6根、5米钢管1根、4米钢管39根、3.5米钢管66根、2米钢管132根、十字扣件3275个、接头扣件163个、4米翘板15根、上托108个、下托105个未退还,根据合同约定丢失物品的赔偿标准,上述物资折合4107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1355.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磊提供租赁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未能按时给付租赁费、未退还全部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赔偿损坏丢失的租赁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磊给付租赁费,赔偿损坏丢失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如逾期支付应加付每月租赁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4月25日结算日并未给付租赁费,已经违约,故违约金的给付日期应以2013年4月26日始至所欠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广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1355.69元及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广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410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1968元,由被告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