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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政德与赵洪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德,赵洪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363号原告:李政德。被告:赵洪玉。原告李政德与被告赵洪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为原告代办废旧车辆拆解许可证,原告承担相关手续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收取定金5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废旧车辆拆解许可证,也未返还原告相关手续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7000元,并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赵洪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在相邻门头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替原告代办废旧车辆拆解许可证。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收取了50000元定金,但并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废旧车辆拆解许可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元,尚余4700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赵洪玉乙方:李政德甲方给乙方代办废旧车辆拆解许可证(全部费用大约400000元正大写肆拾万元正)。省以上手续由甲方办理。甲方前期收取乙方50000.00元定金,废旧车辆拆解许可证,办理结束取证当天剩余350000元一次性付于甲方。如甲方办理不成功应退还乙方全部费用。甲方收取50000.00元定金之日起本协议生效。附加条件因乙方自身原因或中途退出,甲方不给于退还定金,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赵洪玉乙方:李政德2015.1.30”。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收到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定金的事实,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李政德办理废旧车辆许可证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收到人:赵洪玉2015.1.30日”;“收到条今收到李正德办废旧车辆许可证定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收到人:赵洪玉2015.2.8号”;“收到条今收到李不正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正)。用于办理拆解许可证费用。收到人:赵洪玉2015.3.27号”。原告称,因被告在书写收到条时笔误,故2015年2月8日与2015年3月27日的收到条中付款人姓名有误,但上述两笔费用均系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废旧车辆拆解许可证,双方存在明确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虽该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至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废旧车辆许可证,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返还相关定金。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3000元定金,系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剩余47000元定金履行返还义务。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玉返还原告李政德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政德负担31.50元,被告赵洪玉负担4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