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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长清与刘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清,刘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435号原告:杨长清,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浠水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参与和解、调解、代收义务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晓林,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浠水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斌,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参与和解、调解、代收义务款、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长清与被告刘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林偿还借款本金35.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6年6月经双方结算,刘晓林向我出具借据两张,35.6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晓林辩称,原告借条的形成是以前原、被告在福建办厂,这个钱是用于购买设备,这几年被告出了事,确实没有钱,希望能逐步还款。杨长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刘晓林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向杨长清借款3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2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刘晓林向杨长清出具的借到现金5.6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约定一起合伙办厂,双方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但不参与管理,后因被告又与他人合作,原告遂退出该办厂的合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答应退还原告投入资金,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5万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20万元;被告还另行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出具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刘晓林承认杨长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长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在30万元的借据中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20万元,故被告应按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被告到期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据中的借款20万元尚未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借款到期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6万元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长清借款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晓林负担3000元(原告杨长清已交纳,被告刘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长清),其他3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登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焱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