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建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建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建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建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建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3民初353号原告:天津市中建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回族乡三合村5区7号。法定代表人:钱佑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臣,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天津市中建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臣、张志保,被告江苏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2787835.3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施工用的模板、钢管、卡扣、顶丝等且承担被告扣押上述施工材料的租金和误工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中顺公司系山东省无棣县“克里特皇家酒庄”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天津建筑公司的下属张志保建筑施工队于2014年3月承建被告发包的克里特皇家酒庄建设工程。被告不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且扣押了原告施工队的模板、木方、钢管、卡扣、顶丝和建筑施工辅材、原告租赁的脚手架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天津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一,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天津建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中建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