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志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4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强,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志强来到台州市黄岩区王西村村民安置房建筑工地,窃得被害人冉某放在一移动房内的人民币600元。二、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与人结伙,来到本市新河镇春江豪庭建筑工地,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一移动房内的OPPOR7plus手机一部,窃得谭某放在另一移动房内的OPPOR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700元。三、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与人结伙,来到本市泽国镇玉兰花苑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内的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70元。四、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与人结伙,来到本市泽国镇江南印象工地宿舍,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房内的VIVOX5M手机一部,后在附近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志强带回。被告人吴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吴志强退赔给被害人冉某人民币6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元;退赔给被害人谭某人民币23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47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吴志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并请求留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志强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吴志强的供认,并有被害人冉某、谭某、杨某、张某、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强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吴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吴志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吴志强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陈 园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