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金培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培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培勇,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苗族,初中文化,住福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培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金培勇酒后无证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河坎路往福泉市中医院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途径福泉X916线0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与对向由戴某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驾驶人金培勇、戴某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金培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金培勇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96.61mg/100ml。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戴某伤情进行检测,戴某右眼部、右颧面部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培勇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谅解书、事故赔偿协议、疾病证明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人戴某、罗某、李某、杨某1、杨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培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培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培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培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金培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培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金培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培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济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