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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谢胜利、孙纪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利,孙纪元,刘鹏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胜利,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同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孙纪元,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鹏花,曾用名刘金玉,女,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嵩县。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胜利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孙纪元、刘鹏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谢胜利为购买毒品将毒资款转账给广州的卖家“老幺”(另案处��)后,一直未收到毒品。谢胜利遂让被告人孙纪元陪同其到广州取毒品。2016年4月5日,被告人谢胜利、孙纪元、刘鹏花商量后,由刘鹏花购买高铁车票,谢胜利伙同孙纪元坐高铁到广州找卖家“老幺”联系毒品,拿到毒品后,谢胜利安排孙纪元携带毒品坐长途客车返回洛阳,并安排刘鹏花与孙纪元联系接应毒品。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鹏花在伊川县水寨汽车站接应孙纪元,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孙纪元处查获疑似冰毒298克、麻古17.15克、“神仙水”4毫升。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冰毒、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神仙水”中含有麻黄碱、氯胺酮成分,其中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2%。201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谢胜利、刘鹏花租住处搜查到被告人谢胜利提炼毒品失败留下的废液3.2千克。经鉴定,该废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胜利、孙纪元、刘鹏花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涉案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短信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被告人谢胜利、孙纪元、刘鹏花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鹏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鹏花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2、刘鹏花的行为系贩卖毒品未遂;3、本案中的涉案毒品在案发后被全部追缴,尚未流入社会。综上所述,建议对刘鹏花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胜利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15.15克,并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孙纪元、刘鹏花协助被告人谢胜利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胜利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孙纪元、刘鹏花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胜利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15.15克,并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孙纪元、刘鹏花明知谢胜利运输毒品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胜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纪元、刘鹏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胜利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胜利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纪元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鹏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刘鹏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系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胜利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31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孙纪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8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刘鹏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意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