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737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363079.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5年以上)6.8%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实际履行付款清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支付提前竣工奖励258394.87元;3、请求被告承担施工期间逾期支付进度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付清款日止,暂计678888.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62805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分包单位施工期间占用原告机械工程设备外架等939825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9日原告以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开发的文定天下1#、2#安置楼进行施工,2011年3月3日竣工交付。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合同价2%的对等奖励。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两年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工程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支付奖励和保险金。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9日,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4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后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3年5月23日,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将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东阳市金马劳务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陕西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已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高级人民法院确认。2017年3月1日原告吕某某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及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告吕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陈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