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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法定代表人:詹晓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法定代表人:谢吉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家维,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法定代表人:尚洪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宗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尚洪有。原审被告:申霞。原审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法定代表人:尚红太。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明。上诉人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原审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石公司)、尚洪有、申霞、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有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欧科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方石公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系列合同加盖印章的行为因解除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改判信达公司赔偿欧科公司律师费等损失共计6502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方石公司为获得建设资金,将大量资产抵押在信达公司,作为信达公司股东之一的方石公司为盘活资产,偿还欧科公司的债务,请求信达公司解除抵押在信达公司名下的部分资产的担保。信达公司为了减少担保风险,要求方石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为了满足信达公司的要求,2015年12月,方石公司请求欧科公司为其担保,以解除抵押在信达公司名下的资产和财产权益的担保登记。为此,信达公司要求欧科公司向其出具符合其要求的《股东会决议》并在其准备好的制式合同上签字和盖章。2015年12月21日,欧科公司按照要求,在会议内容为:“关于本公司为方石公司分别在郧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350万元、200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邮政银行)贷款350元;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万元提供系列担保,由信达公司提供担保,由欧科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印章,并提交给信达公司。之后,信达公司又要求欧科公司在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没有给欧科公司留存文本。之后,欧科公司得知方石公司并没有用抵押资产获得融资,经询问方石公司,是因信达公司没有及时解押相关资产,影响了方石公司的信用致使融资无望,其实际没有进行置换抵押资产融资的工作。欧科公司便要求方石公司与信达公司协商处理善后工作,2016年5月12日方石公司向欧科公司发出《放弃反担保借款告知函》,放弃由欧科公司为其提供再担保的继续借款行为。为此,欧科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信达公司发出《解除反担保系列协议函》的书面函,同时派人到信达公司取回相关文件,遭到拒绝。信达公司将欧科公司提供反担保事项之前近一年的担保贷款移花接木,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欧科公司对其承担再担保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原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原审判决已经认定“2016年1月6日,方石公司向信达公司提出申请,请求信达公司解除方石公司质押在信达公司100%股权中的80%,由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提供担保”,但对方石公司提出申请的目的、欧科公司为何担保以及向信达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等关键事实未予认定,方石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阐述,欧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方石公司的申请也能证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欧科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信达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后在信达公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系列合同”加盖印章的行为,因欧科公司的通知而解除。正是因为欧科公司原本为方石公司已发生的债务向其担保人信达公司担保的目的是解除对现有方石公司财产的抵押、质押,用以记性再融资,盘活方石公司资产,用于偿还包括欧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晓慧债务在内的负债。而这一目的由于信达公司未能全面及时履行义务,致使方石公司盘活资产这一担保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且由于方石公司提出放弃担保请求后,欧科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完全不可能实现。欧科公司才向信达公司发出了《解除反担保系列协议函》,宣布解除反担保合同。欧科公司这一做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通知)解除合同”的条件。方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旗下关联企业洪有公司对信达公司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债权人应当现就物权担保实现债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信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所致,由此加大的担保风险应由信达公司自己承担。因此,欧科公司不应向信达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而信达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履行通知、协助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欧科公司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信达公司辩称:1.2015年1月12日,方石公司委托信达公司向十堰邮政银行贷款350万元提供担保,方石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提供反担保。2015年1月6日,方石公司向信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信达公司解除方石公司质押在信达公司处100%股权中的80%,由欧科公司和科斯达公司提供担保。信达公司根据该申请,解除了方石公司在信达公司处100%股权中的80%,同时与欧科公司和科斯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信达公司与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针对信达公司与方石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1-12-02的《委托担保合同》,欧科公司自愿为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欧科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也印证了欧科公司为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信达公司给方石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50万元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上均有欧科公司加盖的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欧科公司为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目的,系欧科公司与方石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即信达公司。2.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分别作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与信达公司约定解除保证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而信达公司与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3.8条约定:“若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既有欧科公司的保证又有其他担保……,欧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信达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欧科公司依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欧科公司将不提任何异议,并放弃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信达公司有权要求欧科公司和科斯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欧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石公司、申霞述称:其均认可欧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尚洪有、洪有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科斯达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方石公司立即偿还信达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568036.1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同时,按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责任;2.尚洪有、申霞、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对方石公司应偿还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洪有公司对方石公司应偿还的全部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赔偿给信达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信达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在信达公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系列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无效;2.判令信达公司分别赔偿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律师费等诉讼费用65020元、1300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方石公司与十堰邮政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42000010100215010008),向十堰邮政银行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5%。2015年1月12日,方石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信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信达公司为方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费为担保额的1.8%,担保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方石公司无条件偿还信达公司在担保项下的款项支付,承担信达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须的费用。若担保的债权到期,方石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要求造成信达公司代偿垫付,自代偿之日起,方石公司对代偿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同日,洪有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方锦都”一号楼二楼的853.05㎡的门面房作为抵押,为信达公司给方石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为人民币3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的20%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部赔偿:……(3)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4)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合同签订后,洪有公司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尚洪有、申霞与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尚洪有个人财产和尚洪有、申霞夫妻共同财产对信达公司为方石公司向十堰邮政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15日,信达公司与十堰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方石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十堰邮政银行与方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20000101002150100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十堰邮政银行向方石公司发放了借款3500000元,方石公司向十堰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利率7.56%。2015年11月30日,尚洪有致函詹晓慧,称其本人及旗下企业的大部分资产抵押在信达公司,由信达公司为其旗下的公司在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500000元、在十堰邮政银行贷款3500000元、在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0000元提供担保,为了融资,请求詹晓慧旗下的公司向信达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以置换出目前抵押在信达公司的财产。2016年1月6日,方石公司向信达公司提出申请,请求信达公司解除方石公司质押在信达公司100%股权中的80%,由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分别与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信达公司与十堰邮政银行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信达公司代替方石公司偿还方石公司所负债务、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2年,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约定:若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乙方的保证又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则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任何异议,并放弃进行抗辩的权利。2016年1月20日,郧阳区工商局应信达公司的申请,将方石公司质押在信达公司的股权(尚洪有765万元、申霞735万元)予以解除,重新办理了将尚洪有持有的方石公司的股权中的400万元质押给信达公司的登记手续。方石公司向十堰邮政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方石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信达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代替方石公司向十堰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568036.16元。2016年5月13日,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分别致函信达公司,称方石公司向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500000元、在十堰邮政银行贷款3500000元、在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00000元至今没有发放到位,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为方石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宣布解除反担保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之一。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提出“从合同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归于无效”,但从《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可以认定,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就是信达公司与十堰邮政银行签订的为方石公司向十堰邮政银行借款3500000元提供担保的《小企业保证合同》,而且,十堰邮政银行提供的借款3500000元已经于2015年1月15日发放给方石公司,因方石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信达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2日向十堰邮政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因此,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提出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归于无效”的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主张解除合同且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前提条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并未因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致函信达公司,单方面宣布解除而解除。综上所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方石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十堰邮政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方石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信达公司应十堰邮政银行的要求代方石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其有权向方石公司追偿,故信达公司要求方石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方石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而由信达公司代偿,方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自代偿之日起,方石公司对代偿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信达公司代偿后的实际损失主要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信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量,酌定支持其关于对代偿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信达公司要求方石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的证据,对信达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尚洪有、申霞以尚洪有个人财产和其夫妻共有财产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分别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方石公司未能如约还款而由信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后,信达公司要求尚洪有、申霞、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对代偿款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申霞是以其与尚洪有夫妻共有财产提供反担保,其清偿责任应限定在其与尚洪有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提出其向信达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以及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致函信达公司解除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分别提出的要求信达公司赔偿律师费等诉讼费用65020元、13004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信达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若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乙方的保证又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则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任何异议,并放弃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对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提出的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洪有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后,未积极办理抵押登记,致使信达公司的抵押权未能设立,对信达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洪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达公司要求洪有公司在方石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费用范围内对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公司支付其代方石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3568036.16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二、方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尚洪有、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霞在其与尚洪有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洪有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344元,由方石公司、尚洪有、申霞、欧科公司、科斯达公司、洪有公司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欧科公司承担738元,科斯达公司承担14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欧科公司、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原审被告方石公司、尚洪有、申霞、洪有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科斯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与欧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欧科公司自愿为信达公司与十堰邮政银行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方石公司向十堰邮政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信达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代替方石公司向十堰邮政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信达公司有权要求方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要求欧科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欧科公司为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目的,系欧科公司与方石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信达公司。欧科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与信达公司约定解除保证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案中,欧科公司并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欧科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并未因欧科公司致函信达公司,单方面宣布解除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信达公司与欧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3.8条约定:“若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既有欧科公司的保证又有其他担保……,欧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信达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欧科公司依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欧科公司将不提任何异议,并放弃进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信达公司有权要求欧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欧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湖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占  省审判员 张妍审判员张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