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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吕如民、吕江江与喻启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如民,吕江江,喻启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如民,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高中学历,农民,户籍地新疆塔城市,现住和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江,系上诉人吕如民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江江,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大学本科学历,和田县人民法院干部,户籍地新疆塔城市,现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启进,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疆洛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合日班·麦麦提,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如民、吕江江因与被上诉人喻启进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浦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如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江、上诉人吕江江,被上诉人喻启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合日班·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如民、吕江江上诉请求: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喻启进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遗漏,对原审开庭中上诉人提出的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有视频和案件笔录为证,对此事实未在判决书中体现。2、一审法院存在误判,一审判决同时支持了继续履行以及定金罚则存在自相矛盾。3、上诉人在2016年3月就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不再索要2万元定金),被上诉人在未做出任何表示的情况下,直到一年半之后的2017年6月才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约。在此情况下,现在此份合同应当视为已经解除,如果继续履约对于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喻启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依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转让费,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原告喻启进与被告吕如民签订了《蔬菜大棚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洛浦县布亚乡依格孜博斯坦村路桩号2432处路西边的三个蔬菜大棚承包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其转让价格为1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吕如民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剩余1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农历新年前向甲方结清。如被告未能按时结清剩余合同款项,适用定金违约规则,被告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大棚的情况下不得向原告索取转让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蔬菜大棚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村委会证明,被告的视频证据、起诉状、判决书、庭审笔录作为证据佐证,对于上述事实一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喻启进与被告吕如民、吕江江之间订立的《蔬菜大棚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吕如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喻启进支付转让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吕如民辩称因自身患有糖尿病,身体条件不允许经营,而且隔壁村有不需要转让费的蔬菜大棚,因此要求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没有不可抗力的影响,被告辩称自身有患病原因为由解除合同不成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20000元,被告吕江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吕如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启进转让费120000元。被告吕江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吕如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抗辩事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了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上诉人吕如民、吕江江提交视频一份,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转让的三座大棚中的第二个大棚在2016年3月30日前是完全拆毁的。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大棚是上诉人自己拆卸的,对此事实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喻启进提供一名证人如某并经依法传唤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其证言用以证明毁损大棚是上诉人吕如民自行拆除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吕如民与被上诉人喻启进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是合同是否构成实际违约。三是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和连带责任的承担方。2016年2月27日,上诉人吕如民与被上诉人喻启进签订了《蔬菜大棚转让合同》,上诉人吕江江作为上诉人吕如民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担保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喻启进将自己拥有的洛浦县布亚乡的三个蔬菜大棚承包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吕如民,合同签订之日上诉人吕如民向被上诉人喻启进支付了定金20000元,剩余1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农历新年前由上诉人吕如民向被上诉人喻启进结清。如上诉人吕如民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按时结清剩余合同款项,适用定金违约规则,上诉人吕如民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大棚的情况下不得向被上诉人喻启进索取转让费。同时双方也对违约定金罚则作出了约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争的《蔬菜大棚转让合同》和以上合同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审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经查明,上诉人吕如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时限内如期向被上诉人喻启进支付剩余转让费,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实际违约。上诉人吕如民在一审、二审期间辩称、诉称因自身身体状况欠佳而致无法继续经营转让的大棚,而且隔壁村有不需要转让费的蔬菜大棚,故要求对方解除合同的诉辩理由,一审判决以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认定其并没有发生不可抗力的事由,并认定其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吕江江作为合同签订另一方即上诉人吕如民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其有责任和义务监督和督促上诉人吕如民如约如期全面履行合同,在规定时限内向被上诉人喻启进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大棚剩余的转让款100000元。现上诉人吕如民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实际违约,按照本案涉案转让合同中双方关于”违约事项”第3条的约定内容,”如有违约情况适用定金违约规则”,即合同履约任何一方发生实际违约行为便适用定金罚则。故上诉人吕江江作为合同付款方的履约担保人,应承担上诉人吕如民的违约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除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费100000元外,依法还丧失其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共须向被上诉人喻启进承担120000元的合同违约责任,上诉人吕江江对上述120000元承担违约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吕如民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原告喻启进支付转让费120000元,原审被告吕江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如民、吕江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吕如民、吕江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波审 判 员  邱红成代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