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伟、张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张海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管具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凯丽,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港,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东营顺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凯丽、被上诉人张海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而不是95000元。2.被上诉人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涉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2016年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模糊不清,且被上诉人故意回避了借款的数额,上诉人一直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还款的本金是15000元,而不是95000元。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不公平的。张海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没有证据,其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3组录音,上诉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海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18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张海港借款95000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支取现金95000元,被告在取款凭证上书写“今收到上述借款刘伟2012年11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9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20%,利息合计1500元,逾期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日表示同意还款。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按被告计算的83716元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日表示同意还款,因此,被告抗辩诉讼时效期满,应不予支持。对于出借的本金数额,被告认可其在借条及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虽主张原告只向其出借了15000元,但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出借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为95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同意按被告计算的83716元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港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83716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原告张海港负担80元,被告刘伟负担192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刘伟于2016年6月12日结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时间、数额与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载明的取款时间、数额相一致。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95000元。上诉人虽主张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15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而是明确承诺在其结完婚后还钱,上诉人的结婚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距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涉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宪贞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袁永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