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丰巧玲、陈巧玲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丰巧玲,陈巧玲,沈秋闻,沈炳兴,沈辉,程爱萍,沈霞雯,上海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巧玲,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巧玲,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秋闻,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斌,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炳兴,男,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辉,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爱萍,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霞雯,女,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系沈霞雯之父),住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一审第三人:上海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金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丰巧玲、陈巧玲、沈秋闻(以下简称丰巧玲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沈辉、程爱萍、沈霞雯(以下简称沈辉等三人)、沈炳兴及一审第三人上海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巧玲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就案涉四套动迁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分配,其与沈炳兴及沈辉一家已达成一致并签署《家庭协议》,该份《家庭协议》签署后即由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法公司)保管,动迁部门亦以此为前提与沈炳兴签署了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之后相关部门亦是按照该协议与其办理了入户手续。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新法公司保管不善致该份《家庭协议》无法找到,导致一、二审法院无法采信其关于按《家庭协议》对系争房屋进行分配的主张。二审判决后,新法公司在整理材料的过程中找到了该份《家庭协议》,该份《家庭协议》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再审。丰巧玲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沈炳兴提交意见称,《家庭协议》系其起草并签署,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该份《家庭协议》应属无效。《家庭协议》签署的前提是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场中村孙家花园XXX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孙家花园房屋)归沈炳兴所有,现因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其与丰巧玲户、沈辉户对孙家花园房屋均享有使用权,且丰巧玲户及沈辉户已实际占用孙家花园房屋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其不同意《家庭协议》中的内容。此外,该份协议应由家庭所有成员签字,现只有其与丰巧玲、沈辉的签字,亦属无效。《家庭协议》的内容属于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物权利没有转移前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即体现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沈辉等三人提交意见称,其确认《家庭协议》的真实性,其在一、二审期间始终向法院表示存在该份协议。之所以签署该份协议还因为动迁当时其与丰巧玲替沈炳兴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5万元。该份协议与孙家花园房屋无关,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现要求按照该份协议分配系争房屋。本院审查查明,由沈炳兴、丰巧玲、沈辉于2014年4月17日签署的《家庭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大场西街浜南214号201、103室沈炳兴户动迁安置房,经家庭协商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沈辉,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沈秋闻,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沈辉,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丰巧玲。”该协议原件现由宝山区大场镇老镇改造指挥部保管。截至目前,系争房屋中除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沈炳兴所有的上海市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其余三套安置房屋由丰巧玲家庭及沈辉家庭占有使用,孙家花园房屋由丰巧玲家庭及沈辉家庭实际居住使用,沈炳兴在外另行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丰巧玲等三人在本次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家庭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从《家庭协议》的内容来看,包含有沈炳兴将自己的财产(即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动迁利益)无偿给予受赠人丰巧玲家庭、沈辉家庭,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系争房屋及孙家花园房屋的历史沿革和实际使用情况,沈炳兴关于其系在与丰巧玲、沈辉就系争房屋及孙家花园房屋的居住使用达成妥协意见并保障其居住利益的前提下才作出上述意思表示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在此情况下,对本案讼争的系争房屋之分配,亦应综合考量系争房屋和孙家花园房屋的来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使用状况的变化,并兼顾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现丰巧玲家庭及沈辉家庭除占有系争房屋外,又实际居住使用孙家花园房屋,故沈炳兴在系争房屋权利尚未转移前通过诉讼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动迁利益,应属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系争房屋的分配亦不再受《家庭协议》的约束。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系争房屋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丰巧玲等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家庭协议》并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丰巧玲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巧玲、陈巧玲、沈秋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