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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单县金汇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刘昌、李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金汇养殖专业合作社,刘昌,李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29号原告:单县金汇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33466574-X,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谢集镇郝庙行政村司楼村36号。法定代表人:司振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昌,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单县。被告:李秀英,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单县。原告单县金汇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昌、李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金汇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李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单县金汇养殖专业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鸭苗、饲料、兽药款等共计9345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鸭苗、饲料、兽药款等共计93451.49元变更为63451.49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6-7月份因养殖肉鸭共计欠原告鸭苗、饲料、兽药款共计63451.49元,且有被告刘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给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昌、李秀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法庭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档案查阅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提交法庭原告与被告刘昌签订的养殖合同一份、被告刘昌本人签名捺印的欠条十份、销货清单三份、刘昌签名的养殖户明细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有买卖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款共计66451.49元等事实。上述证据1-2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当庭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证据1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起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的陈述,能够清晰的说明原被告间的买卖过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上述证据2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专业养殖肉鸭的合作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刘昌签订了单县金汇养殖合作社肉鸭养殖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昌提供鸭苗、兽药、饲料及养殖技术指导,鸭苗成材后由原告负责回收,且鸭苗价格为3元每只,回收价格为3.25元每斤,本批合同进苗数为9000只,饲养天数为40天左右。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鸭苗、兽药、饲料及技术指导,鸭苗成材后被告向原告出售了成材鸭,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昌尚欠原告鸭苗、兽药、饲料款共计66451.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给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6年6月初,被告刘昌与原告签订了养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刘昌虽未答辩、质证,但由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明细结算单等书证为凭,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被告刘昌尚欠原告鸭苗、饲料、兽药款66451.49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刘昌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昌支付货款66451.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秀英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债务发生在2016年6-7月份,在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刘昌与原告签订养殖合同是为了经营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被告李秀英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刘昌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秀英应承担涉案债务的共同清偿责。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鸭苗、饲料、兽药款63451.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二被告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支持。被告刘昌、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昌、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金汇养殖专业合作社鸭苗、饲料、兽药款63451.4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单县金汇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686元,被告刘昌、李秀英负担1451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瑞亭代理审判员  杨学建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