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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丛秋丽、孙远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秋丽,孙远荣,杨可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秋丽,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远荣,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可新,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广,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与被上诉人孙远荣系父子关系,与被上诉人杨可新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丛秋丽因与被上诉人孙远荣、杨可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秋丽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983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费用及损失费、误工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将程序等下载至自己手机,且上诉人也已将账户、密码、电话改为被上诉人杨可新所有,上诉人已将“菜鸟驿站”的经营权实际转让给了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付款,是毁约行为,上诉人现也无法经营“菜鸟驿站”,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形成事实。孙远荣、杨可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转让“菜鸟驿站”应当包含店铺,上诉人拒不出示该店铺的租赁合同,已经构成违约;2、将“菜鸟驿站”更换为杨可新的联系电话,系上诉人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也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费、学习费。丛秋丽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费960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原告丛秋丽与肥城市小龙贝贝母婴生活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房屋位置为肥城市文化路和长山街交接路口小龙贝贝母婴生活馆东临房屋一间,面积约6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每年租金5000元。后原告丛秋丽用于经营名为“菜鸟驿站”的服务站,该服务站主要经营项目为:淘宝代购、刷单、代收发邮件等,淘宝会员在网上订货后,点击“菜鸟驿站”,货就会发到该服务站,订货人再去取货,淘宝按件向服务站支付一定费用。2016年4月份,原告丛秋丽欲转让该服务站,被告孙远荣、杨可新得知后,于2016年5月份前去商议受让“菜鸟驿站”店面的事宜。后经协商,双方确定店面转让费总计为8000元,其中包含经营的项目、店铺内部分货物、自2016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房屋租金等。2016年6月7日,被告孙远荣、杨可新向原告丛秋丽支付转让费定金4000元,原告丛秋丽在收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店面转让金定金肆仟元整(4000元),丛秋丽,2016年6月7日。”后双方因房屋交接、网上操作店铺经营等问题产生争议,致使店铺转让尚未实际履行。2016年8月12日,原告丛秋丽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丛秋丽陈述其并没有转让涉案房屋,转让的仅是“菜鸟驿站”的经营权,原告将“菜鸟驿站”的手机版下载到被告杨可新的手机上,被告登上账号即可操作,“菜鸟驿站”属于淘宝网店,仅需要有个仓库用于存放货物。被告孙远荣、杨可新对原告丛秋丽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2016年6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4000元后,前去服务站学习如何经营“菜鸟驿站”,但原告丛秋丽不教,后被告杨可新自费去电脑培训班学习电脑操作知识。原告丛秋丽所租赁的房屋应于2016年9月份到期,但原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亦不向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可能只经营3个月就停业,所以不打算租了。诉讼中,原告丛秋丽陈述其主张的损失9600元包含学习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业损失费3600元,被告孙远荣、杨可新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丛秋丽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各项损失合计9600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菜鸟驿站”的经营权并未实际转让,被告孙远荣、杨可新仅是向原告丛秋丽支付定金4000元,双方达成初步的店面转让合意。原告丛秋丽作为转让方,应向被告孙远荣、杨可新履行全面告知、协助其经营店铺的义务。原告丛秋丽虽称该服务站的转让是将“菜鸟驿站”的手机版下载到被告杨可新的手机上,被告登上账号即可操作,不包含转租房屋的事项。但原告丛秋丽又陈述经营该服务站仍需仓库用于收发邮件,且在双方商议的转让费8000元中包含房租2000元,原告丛秋丽的陈述明显矛盾,可见“菜鸟驿站”的转让并非单纯的网店转让。被告孙远荣、杨可新并未实际经营“菜鸟驿站”,经营者仍为原告丛秋丽,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营业损失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另,原告丛秋丽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且被告孙远荣、杨可新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孙远荣、杨可新赔偿损失9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丛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丛秋丽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院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丛秋丽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偿还损失费9600元及诉讼费。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明确损失费包括学习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业损失费3600元,其中学习费指的是“菜鸟驿站”中的代购链接,该链接系上诉人从别处购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丛秋丽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学习费、营业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但在认定事实方面不宜直接认定“菜鸟驿站”经营权未转让,双方还需就此继续举证,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丛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代理审判员  刘 乐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