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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宝成与陈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成,陈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260号原告:杜宝成,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陈同,男,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乐凯南大街***号。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晶,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宝成与被告陈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成、被告陈同、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同赔偿原告医药费、门诊费9824.54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86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衣物350元、手机800元、鞋150元,共计52399.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6时49分,被告陈同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北××长城××由西向××与杜宝成驾驶冀F×××××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冀F×××××车辆受损、杜宝成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第201604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杜宝成于2016年6月3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确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足拇指末节局部骨折、头面肢体多个部位软组织挫伤”。此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极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同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证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陈同垫付医药费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杜宝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5张,共计22776.3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花费;2、误工费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护理费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由家属李秀玉照顾,产生护理费;4、法医医院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出院后需要后续治疗,半年后需要复查;5、第五医院的核磁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被告陈同负全责,原告无责任;8、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住院花费;9、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同车辆投保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同、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杜宝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门诊收费单据不认可,其他真实性无异议,金额共计应是9824.54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2776.3元,另需要核实费用当中是否包含陈同的垫付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实在本单位的真实工资发放情况,也不能证明在本单位上班,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是手写的,不是正规制式工资表,护理人员李秀玉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在该单位上班。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不是正规鉴定报告,只是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出示住院病历。对证据6认可其中有票据的40元交通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病历中存在挂床情况,长期医嘱显示在2016年4月25日输液治疗终止,在4月25日至5月3日期间,没有治疗记录,在5月3日至5月25日期间也没有治疗记录,应对挂床部分予以扣除,对费用清单中芬必得药品,因为是治疗感冒,与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陈同、阳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6时49分许,被告陈同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北××长城××由西向××与杜宝成驾驶冀F×××××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冀F×××××车辆受损、杜宝成受伤。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20160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宝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实际住院61天,产生门诊费756.6元、住院费8340.94元,其中被告陈同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原告出院诊断:1、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右足拇趾末节局部骨折3、头面、肢体多个部位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住院)。建议:休息贰周,门诊治疗,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练习,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7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五医院做肩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花费门诊费720元。另查明,原告杜宝成在保定市怡美广告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安装工作,2016年1、2、3月份工资分别为:4050元、1950元、4200元。保定市怡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杜宝成因2016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秀玉照看,李秀玉在保定顺通异型钢管公司工作,2016年1、2、3月份工资分别为3105元、1380元、3335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陈同,被告陈同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其至2016年11月2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其至2016年11月2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责任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责任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方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9824.54元,其中9097.54元有保定法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及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保定市第五医院磁共振平扫720元,有检查报告单及正式票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病例取证费7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病历取证费用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结合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用药明细,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治疗感冒药品芬必得16.33元,本院认为芬必得药品系用于缓解轻至中度疼痛如关节痛、肌肉痛等,也用于普通感冒或流行性感冒引起的发热,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陈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824.54元-3000元=6824.5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6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误工期限为75天,原告杜宝成在保定市怡美广告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4050元+1950元+4200元)÷3=3400元,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75天=8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61天,护理人员李秀玉在保定顺通异型钢管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105元+1380元+3335元)÷3=2606元,护理费为2606元÷30天×61天=529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61天为6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治疗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时间、乘车区间等事实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350元、手机800元、鞋15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此事故中受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宝成受伤较轻,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宝成的损失共计27023.54元,其中医疗费6824.54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5299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529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0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2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杜宝成27023.54元;二、驳回原告杜宝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杜宝成负担538元,被告陈同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丹凝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