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文齐与李玉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军,郑文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齐。上诉人李玉军因与被上诉人郑文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9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军上诉称:本案应移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郑文齐为接收货币一方,涉案货物是郑文齐从睢宁县古邳镇古邳街李玉军家中拿走并归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江苏省睢宁县,故应移送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郑文齐口头辩称,涉案货物是在李玉军睢宁县家中购买,现已退回。李玉军应当退还其支付的20000元货款,一审裁定正确,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郑文齐、李玉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应为交付货物,故本案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应为李玉军,履行义务一方亦为李玉军。现郑文齐以李玉军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履行义务一方即李玉军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且,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涉案货物交付与退还均在江苏省睢宁县。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睢宁县,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李玉军上诉主张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93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冯 邻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