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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雯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雯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雯雯,女,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雯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少承担赔偿责任33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鉴定报告虽然是法院委托,但是其鉴定数额过高,并且残值扣除过低,另外其车辆损失维修的数额已经达到保险限额的80%,根据行业规定其车辆应该推定全损,而不是按照维修的价格进行鉴定,所以该鉴定报告严重不合理,原审法院以该鉴定作为判案的依据加重了我司的赔偿负担。综上,请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雯雯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维持(2016)冀0983民初2960号民事原判,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报告经法院委托确定数额,且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也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等程序来确定本鉴定报告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按照保险条款来认定达到80%即推定全损的是无效的,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保险条款免责生效的证据。况且,涉案车辆系曰产轩逸在上诉人投有车损险、不计免赔和指定专修厂保险,该车系2015年11月12日购买,2016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再贬值按照鉴定标准也不构成推定实际全损,所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第三、同意贵院依法主持调解,具体调解意见庭后确定。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雯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09时34分,司机孙兴朝驾驶冀J×××××号车与司机孟庆斌驾驶的冀J×××××在黄骅市中捷长兴大街旺豪地产北20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庆朝、孟庆斌及冀J×××××乘车人张明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二支队出具的渤二公交2016第0420号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兴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义无责。另查,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雯雯。该车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6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及指定修理厂特别约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车损62492元。(证据由法院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工时费不属于车辆损失,该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限额的80%,该车辆应该推定为全损,但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供;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未缴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相关费用,故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2、车损鉴定费3300元。(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产生的必然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3、施救费2500元。(证据是施救费票据,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经相关部门处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68292元,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为66000元,原告实际损失超出保额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车损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6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雯雯保险金66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对案涉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因未提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就此作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