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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唐毓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唐毓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赵西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唐毓峰,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毓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更未投标、承建吴忠市中阿国际商贸城二期项目钢结构工程,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唐毓峰无任何行的的劳务合同,一审法院以该工程地点位于吴忠市金积镇工业园区内为依据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毓峰均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本案管辖依法应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该工程地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在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利通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