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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籍秀文与赵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秀文,赵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602号原告籍秀文,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赵德海,男,56岁,汉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籍秀文与被告赵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籍秀文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赵德海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元,并我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400.00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计22个月,月利率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赵德海向原告籍秀文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400.00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计22个月,月利率0.02元),共计14,4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签名的欠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籍秀文向赵德海提供借款,赵德海向籍秀文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德海向籍秀文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赵德海借款后应积极向籍秀文偿还借款,可赵德海至今未还,故本院对籍秀文要求赵德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籍秀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