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7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良日与上海浦东高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良日,上海浦东高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7288号原告:方良日,男,195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高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福升。原告方良日与被告上海浦东高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良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学后街海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9月27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上海浦东高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27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9,678.92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9,678.92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2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1998年或1999年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于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故原告诉请办理小产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高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协助原告方良日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学后街海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方良日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高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箐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