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07号被告人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清水桥镇田伟村10组,住宁远县清水桥田伟村10组,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30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长秀、李酒兰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宁远县清水桥镇田伟村路段将被害人罗柳云撞伤,后被告人夏兆辉为罗柳云支付了29752.4元人民币医药费。2015年3���10日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夏某某还应赔偿罗柳云600**.49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宁远县人民法院向夏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夏某某既不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也未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认罪,且有书证、证人欧阳土发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代其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单处罚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拒不执行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胜富人民审判员 谢长秀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员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几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