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汤前文与梁刚、衡阳祥意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前文,梁刚,衡阳祥意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625号原告:汤前文,男,1997年3月4日出生,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波,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刚,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衡阳市人。被告:衡阳祥意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3号瑞安花园大厦503室。法定代表人:钟宾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衡阳市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玮萱,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衡阳市人,公司员工。原告汤前文与被告梁刚、衡阳祥意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前文的委托代理人尹中、周波、被告梁刚、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生、陈玮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刚、祥意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00990.5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1时左右,被告梁刚驾驶湘DXXX**小客车沿衡南县四杨线行驶至泉溪镇玉泉路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8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249元。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期镶牙费3000元、复查取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该事故被告梁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刚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祥意公司为湘DXX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梁刚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意公司为湘D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27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不负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950元和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或由被告梁刚、祥意公司负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七)中,其不负担的也只是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该条款中并未包含鉴定费,即鉴定费也应是保险公司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未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赔偿该费用,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诉讼费用系败诉方承担。被告梁刚系侵权责任方,即本案的败诉方,其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前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成审 判 员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何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