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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18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纪林、张新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纪林,张新汶,李戈,张士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18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纪林,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张新汶,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李戈,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士珍,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刘纪林与被申请执行人张新汶、李戈、张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6)鲁16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张宝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刘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新汶、李戈、张士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纪林借款本金1317600元”为“张新汶、李戈、张士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纪林借款本金131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317600元、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刘纪林负担13590元,被上诉人张新汶、李戈、张士珍负担651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新汶、李戈、张士珍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于2016年11月14日、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相应银行帐户及部分存款,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戈名下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壹辆,及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证券帐户,但长期未使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邹平县城XXXX部分商铺登记信息,且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2017年3月9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一方,明确表示要求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抵押商铺房,其他财产暂不必执行。3月14日,对该抵押商铺房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因评估、拍卖所占用时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的变现时间。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财产评估、拍卖需要较长时间,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第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626执18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乃宝附:本案如有查封财产,请于查封到期日前提前七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