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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9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立强与张克玉、马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强,张克玉,马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339号原告:马立强,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飞龙,男,1992年9月7日出生,系原告女婿,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克玉,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马立兰,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马立强诉被告张克玉、马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玉、马立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强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张克玉、马立兰立即偿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克玉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当日从妻子李正红的账户中提取3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克玉。2016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家中讨要借款时,被告马立兰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款说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克玉、马立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有被告张克玉出具的借条、被告马立兰出具的《借款说明》及银行存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克玉之间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克玉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利息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克玉返还。因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立兰对于借款事实是明知的,故被告马立兰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玉、马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090元,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张克玉、马立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