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任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任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61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父。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某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陕DXXX**货车一辆及有烟煤19.8T;2、判令被告任某某赔偿扣押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费约5万元,以鉴定计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驾驶的陕DXXX**货车由旬邑县清源煤矿拉有烟煤19.8T,行至被告修车店铺时,因原告车胎爆裂,前往被告处修车换胎,不小心将被告临建棚立柱撞了,导致砖墙裂缝,经数次协商无果。后此事经村干部、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胡乱要价,原告无法接受,原告的货车和有烟煤被被告至今扣押,导致原告货车无法年审,更不能正常营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诉请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扣押的陕DXXX**货车一辆及有烟煤19.8T,并赔偿扣押车辆的营运损失费约5万元,而被告应诉时陈述其叫任晓安,且提供身份证明确表示其并非原告起诉的被告任某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晓安和本案被告任某某存在关联性,故被告任某某不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原告王某甲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望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呼超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