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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孔三三与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三三,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高明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三三,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三伢,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诸建华,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刘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四龙,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南京高明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双高路79号。法定代表人郭耀华,南京高明龙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敏,南京高明龙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孔三三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淳人社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京高明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龙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8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三三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诸建华、李为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四龙,原审第三人高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三三系孔抱娣配偶,孔抱娣原系高明龙公司员工。2015年12月5日下午16时30分许,孔抱娣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电瓶车沿沧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源绿业公司路段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高淳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3月17日,孔三三向高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高淳人社局受理后向高明龙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材料,并于2016年5月5日分别向叶金波、邢和平、黄红美、潘云云做了谈话笔录,确认孔抱娣与高明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孔抱娣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高明龙公司向高淳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答辩称孔抱娣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016年5月16日,高淳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6]GC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孔抱娣所受之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孔三三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7日,市人社局受理孔三三的复议申请,向高淳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高淳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宁人社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淳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另查明,针对孔抱娣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抱娣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之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孔三三不服该认定书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2016年1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证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因该起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出具本证明,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高淳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申请的法定职权。孔三三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自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等材料。本案各方对孔抱娣与高明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孔抱娣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高淳人社局、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交通事故无法查明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孔抱娣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孔三三主张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高淳人社局、市人社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责任主体只有孔抱娣一人,不存在其他责任人,为单方事故,事故责任应由孔抱娣一人承担,故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当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能,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对于单方事故而言,参照“风险自担”的一般原则,在无证据表明存在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外力情形下,行为人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当事人仅有孔抱娣一人,各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事故责任的因素,故高淳人社局认定孔抱娣的事故责任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从而对其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高淳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孔三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收到孔三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孔三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高淳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三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三三负担。上诉人孔三三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当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能,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但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孔抱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与两被上诉人同样认为孔抱娣的事故是单方事故,但并未要求两被上诉人出示单方事故证据,有失公正;3、即使是单方事故,也并无任何法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作出排除性规定;4、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单方事故,应当参照“风险自担”原则,由行为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既是对“风险自担”的曲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判断未建立在调查的基础上,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辩称,一、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对事实部分的描述明确表明了孔抱娣的本次事故未涉及第三方,系所谓的“单方事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确认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认定“孔抱娣的事故责任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认为原审查明的案件情况及认定与事实相符,并无差错;二、上诉人认为“即便是单方事故也无任何法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说法和对“风险自担”原则的理解有违法律规定。单方事故就是事故中没有第三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下,参照“风险自担”的原则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是当然的,已经不需要进一步举证,也无法再进一步举证。如果需要举证,也应该由主张存在相应事由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风险自担”的原则与事故的性质、情形、主体并无必然联系,并不因为孔抱娣的事故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其本人是劳动者而发生改变。综上,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高明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陈述称,同一审陈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高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孔抱娣对其受伤不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该份证据,故不属于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因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改变了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并没有查清,并不能改变经过调查后对本次事故原因、责任的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也不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高明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责任主体只有孔抱娣一人,不存在其他责任人,在无证据表明存在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外力情形下,高淳人社局认定孔抱娣的事故责任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并无不当。高淳人社局受理了上诉人孔三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高明龙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孔抱娣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孔抱娣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孔三三对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高淳人社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上诉人因不服高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孔三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高淳人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认定孔抱娣下班途中驾驶二轮电瓶车由北向南行使至中源绿叶公司路段时,未能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摔倒,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高淳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三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