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家益与吴学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嘉,王家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嘉,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二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益,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学嘉因与被上诉人王家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书”系上诉人个人行为错误。上诉人为华新公司、新润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承包合同书”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华新公司、新润公司承担。一审根据证言认定上诉人为挂靠错误。2、一审未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从“承包合同书”内容可以看出,年底结清被上诉人工程款为双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认从2007年8月工程结束后就主张自己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底开始计算。3、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度上诉人签名的工程量清单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且为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王启明,不是出具给王家益,王启明在另案中已将该清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的方式、时间、数额,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仅凭被上诉人自认就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2344328.4元错误。4、一审判决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错误,“承包合同书”没有付款期限的约定,2014年1月28日也不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履行的期满日。王家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合同承包书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看,均系吴学嘉以个人名义和王家益签订,并且在合同承包书签订的同一天,上诉人也同另一名分包人王启明签订了一份形式和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承包书。王启明案件也经过一审法院调解处理后,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从工程款的结算看,该工程款的结算也是由吴学嘉委托的宋某1和吴学嘉本人所做。从管理费的收取等大量证据表明是吴学嘉个人向王家益收取多笔管理费。证人宋某1的证言也能够证实吴学嘉只是挂靠镇XX新公司承包,其个人不具备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的资质,吴学嘉就是真正的老板,一审认定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完全正确。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在2007年10月份完成,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后,上诉人每年都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且付款凭证均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最后几笔付款是通过鹿娟的银行卡号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付款记录为2014年1月27日。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失效。合同承包书中只是约定了甲方与工程处(中交三局)结算,但并没有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该于何时结清,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5年由上诉人签名的工程量清单原件,虽然是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才找到,并在庭审后提交给一审,但是该证据经过了双方的补充质证,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与宋某1核算的工程量基本一致,该原件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出具给案外人王启明。在王启明的案件中,之所以会出现该份2005年度的工程量清单,是因为在2005年1-3月份工程量结算中,王家益、王启明两位分包人的工程量是合并在一起,向中交三局申报,王启明为了将王家益的工程量扣除,核算自己的工程量,才请求王家益将这份2005年工程量提供给王启明。关于工程款付款的时间、方式、金额以及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都在上诉人的掌控之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拒不提供,一审依据自认收到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王家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学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4045.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吴学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2年开始,吴学嘉将其承接的中交三局构件处钢筋车间所属的各道生产工序部分交由王家益施工。2003年10月16日,吴学嘉(甲方)与王家益(乙方)签订了《合同承包书》,约定,甲方负责与工程处月内结清,盈亏与乙方按50%分担。工资下达标准为甲方按工程处审核决算的90%下达给乙方,甲方负责上交费用、国家税收等。甲方负责与工程处年终结算工作。2006年初开始,王家益、吴学嘉之间将《合同承包书》中的结算方式变更为90元/吨计算。2007年8月,王家益承接的上述施工任务结束。2007年10月14日,经吴学嘉工程审核负责人宋某1审核结算,自2002年至2007年(不含2005年费用),王家益应净得工程款总额为2278746.3元。同年10月16日,经吴学嘉审核确认,2005年王家益净得工程款总额为438728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家益自认截至2014年1月27日,吴学嘉累计给付工程款为2344328.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1月间,王家益共向吴学嘉支付管理费280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宋某1到庭陈述:其原是中交三局的职工,负责经营费用测算工作,2005年6月份办理退养手续。其在中交三局任职时,吴学嘉挂靠在华新公司(后为新润公司),以该公司的资质从中交三局承接工程,结算均以华新公司或新润公司的名义进行,资金往来按照规定也是要打入公司账户。2006年4月至2012年8月间吴学嘉聘请其做费用测算工作。2007年10月14日,其根据吴学嘉的委托制作了自2002年至2007年间王嘉益施工工程的结算清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王家益提供的《合同承包书》,从其形式及内容上看系吴学嘉以其个人名义与王家益签订,而非吴学嘉辩称的代表华新公司或新润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看,该工程的结算亦是由吴学嘉委托的人员或吴学嘉本人所做。此外,从管理费收取情况看,该行为同样发生在王家益、吴学嘉之间。综上,无论是《合同承包书》的签订还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吴学嘉个人;吴学嘉关于王家益系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未能举证证明。据此,吴学嘉关于诉讼主体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王家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吴学嘉关于2005年工程款的审核确认情况,王家益、吴学嘉之间的结算于2007年10月16日完成。《合同承包书》中虽约定了甲方负责与工程处年终结算工作,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王家益的工程款应该在每年年底时结清,因此,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王家益可随时主张工程欠款,故,吴学嘉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1、王家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宋某1受吴学嘉的委托制作,其法律后果应由吴学嘉承担。虽然在2004年10月14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对2005年的工程款未予确认,但在2004年10月16日,已由吴学嘉本人确认了工程款的数额为438728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家益自2002年至2007年的工程款总额为2717474.3元(2278746.3+438728)。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吴学嘉未能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以王家益自认的2344328.4元认定,故吴学嘉尚欠王家益工程款373145.6元,应予支付。王家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管理费是否应予返还。宋某1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已对管理费进行了结算,王家益对此亦予认可,现王家益主张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吴学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家益支付工程款373145.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家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吴学嘉负担6920元、王家益负担441元。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吴学嘉提交中交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封,内容为2002年至2004年期间其向镇XX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家益作为经办人签字的付款情况为:2002年支付103640元,2003年支付495000元,2004年支付390000元。上述数据为根据吴学嘉提供的表格人工核对,不排除有错漏。王家益对该说明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为2004年8月前其都是根据吴学嘉出具的领款凭证由王家益签字后,王家益拿着吴学嘉出具的凭证到中交三局领取工程款,在2004年8月后王家益再也没有从中交三局领取过工程款,都是吴学嘉个人去领取工程款。吴学嘉认可王家益陈述的2004年8月前是吴学嘉所在的镇XX新公司开具收据给王家益领款,2004年8月后是王家益向吴学嘉领款。吴学嘉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镇XX新往来明细表2000年-2007年及自行制作的05年王家益往来账、2016年小料班付款汇总表、2017年小料班单据,主张截止至2014年1月27日王家益一共收到工程款2710744.4元,其中2006年付款442188.4元,2007年1-7月付款225516元,其是以现金和现金支票形式支付的,收据现已找不全。被上诉人王家益确认1、2002年收到6笔付款合计103640元;2、2003年收到16笔付款合计420000元;3、2004年1-8月收到7笔付款合计360000元,确认收到2004年11月5日付款5000元、2004年11月30日付款10000元、2004年12月31日付款20000元,上述三笔合计35000元;4、2005年确认收到15笔付款合计351500元;5、对于2006年的应付款项442188.40元,其认为根据小料班月工程量付款汇总表,因吴学嘉已和王家益共同签字确认,予以认可,但对于该笔费用实际支付多少,要求吴学嘉提供付款凭证以确认;6、对于2017年1-8月付款情况,其认为王家益小料班记载的数字均是应付款数额,双方并未签字确认,不认可是实际付款金额,要求吴学嘉提供付款凭证以确认;7、对于2007年8-12月付款情况,确认收到2007年10月21日付款20000元,对于2007年11月9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条仅为吴学嘉旧办公桌、沙发、椅子,并非以物折价,王家益仅为代其保管,其可以收回,该4100元仅为随意标注,不应计算。对于2007年11月30日的53800元的收条是宋某2与王家益之间的往来款,与吴学嘉无关。7、确认收到2008年的付款合计16000元;8、确认收到2009年以后的银行卡打款合计350000元。上诉人吴学嘉另提交2007年8月以后王家益收款情况单,主张2007年8月后共计收款59.79万元,其中2007年8月3日为现金支票3万元;2007年10月21日为王家益出具的收条2万元;2007年11月9日为王家益收到吴学嘉旧办公桌、沙发、椅子的收条,纸上方标注4100元;2007年11月30日收款人王家益,内容为今收到宋某2交来现金53800元;2007年12月10日现金支票5万元。2008年之后分别为2008年2月2日14万元、2008年8月23日2万元、2009年9月13日3万元、2010年2月11日3万元、2010年2月12日1万元、2010年12月20日2万元、2011年1月31日2万元、2011年9月9日2万元、2012年2月2日1万元、2013年2月5日3万元、2014年1月27日3万元,2008年之后共计36万元。被上诉人王家益主张经核对、2008年之后的所有材料除2009年9月13日的打款金额应该是2万元并非统计的3万元外,其他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王家益也确认2009年9月13日的金额确为2万元,是其在统计表中登记的数额错误。扣除该金额错误的1万元后,2008年之后王家益收款合计35万元(36-1)。二审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赴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吴学嘉提交的记载为:2007年8月3日、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工资、收款人为王家益;2007年11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工资;2007年12月10日,收款人为王家益的3张现金支票存根进行了调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询后确认,3张支票均为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设工程公司驻宁项目部购买,其中存根记载为2007年8月3日,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2007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未见使用,存根记载为2007年11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200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未见使用,存根记载为2007年12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于2007年12月10日已使用。该现金支票兑付单显示用途为差旅费,支取人为王家益、吴学嘉。二审中,上诉人吴学嘉申请证人宋某2出庭作证。宋某2出庭作证称,其于2007年11月30日书写了收条,由王家益签字确认。但其并未2007年10月30日支付给王家益53800元,因其将吴学嘉的代理人张再林点交的时候结算了吴学嘉在2007年8月份退场时给其留下的机械。该53800元是其从吴学嘉代理人处收到的设备再转让给王家益的对价。吴学嘉在2007年夏天就退场了,之后再未来过,吴学嘉退场后的项目都是由其牵头完成的,之后三航预制厂补了机械折旧费9万元,其已经都给了王家益。折旧费是厂里看其亏了,所以给其的承接工程的补助。因为其没有拿机械,所以就把费用给了拿机械的王家益。其承接的混凝土制品工程没有用到机械,机械都是王家益用的。其接收该机械没有向吴学嘉付过钱,工程结束后这些机械也已归王家益。因吴学嘉欠王家益的钱,故其将收条给了王家益。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言虚假,该收条为王家益签字,之后交给宋某2,不可能交给吴学嘉,该款项为王家益与宋某2之间的设备往来款,与吴学嘉和王家益的工程款无关。吴学嘉走的时候王家益曾挂靠宋某2,有一部分王家益的设备要移交宋某2,因为王家益也是挂靠吴学嘉,也有一部分设备为王家益自己的,转让给了宋某2。二审中,王家益还提交其从另案卷宗中调取的王启明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其中包含《2002年至2005年王启明工程决算情况统计表》一张,该统计表即为王家益本案中提交的2005年度有吴学嘉签名的工程量清单,王启明为了将王家益的工程量扣除,核算自己的工程量,才请求王家益将这份2005年工程量清单提供给王启明。吴学嘉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二审还查明,一审中,王家益主张工程款结算相关凭证,2006年、2007年及总结算都是由王家益雇佣的张再林和宋某1出具。以上事实有收款清单、支票存根、收条、付款凭证、统计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学嘉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二、吴学嘉应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吴学嘉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吴学嘉虽上诉主张其为华新公司、新润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华新公司、新润公司的员工,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已结算,但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吴学嘉支付王家益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吴学嘉应付的工程款总金额的问题。对于王家益已领取的工程款,在2002年至2004年8月,根据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由王家益作为经办人的付款情况为2002年支付103640元,2003年支付495000元,2004年支付390000元。王家益对此并无异议,其虽主张收到的数额不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二审认定,2004年8月前,王家益于2002年已领取工程款103640元,2003年已领取工程款495000元,2004年已领取工程款39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88640元(103640+495000+390000)。关于2004年8月至2005年年底的费用,王家益确认收到2004年11月5日付款5000元、2004年11月30日付款10000元,2004年12月31日付款20000元,上述三笔合计35000元;2005年王家益已确认收到35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6年的已付费用,因双方已在付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本院对2006年已付款项为442188.40元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1-7月份的已付费用,吴学嘉主张根据王家益提交的有张再林签字的小料班付款明细已支付225516元,该证据为王家益一审提交,且一审中王家益已认可2006、2007年总结算均由吴学嘉雇佣的张再林和宋某1出具。本院对2007年1-7月已付费用225516元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8月至2007年年底的已付费用,王家益虽提交2007年8月3日、2007年11月10日、2007年12月10日3张现金支票存根,主张已支付,但根据本院二审调查情况,仅有2007年12月10日的支票已兑付,该支票对应的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家益确认收到2007年10月21日付款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0000元。(50000+20000)。吴学嘉另主张2007年11月9日、2007年11月30的王家益的收条中记载的4100元和53800元主张已向王家益付款,但根据收条内容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该两张收条对应的王家益所收物品为旧办公桌、沙发、椅子及机械,并非工程款往来,吴学嘉主张该两笔费用应计入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之后王家益收款,双方已确认合计350000元,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家益已收款为2462844.4元(988640+386500+442188.4+225516+70000+350000),双方经核算,王家益应净得工程款总额为2717474.3元(2278746.3+438728),扣除该已付款项,吴学嘉还应支付254629.9(2717474.3-2462844.4)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学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家益支付工程款254629.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吴学嘉负担4638元、王家益负担2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吴学嘉负担4638元、王家益负担27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旭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