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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唐基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祥,上海唐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169号原告:郑龙祥,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唐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天然,上海唐基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龙祥与被告上海唐基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龙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李丽,被告上海唐基广告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奖金101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6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底,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负责业务开拓、活动方案策划及运营,双方约定每年按照合作项目净利润三七分成。2014年,被告提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聘请原告为项目总监,月工资约10,000元,原告仍可得项目净利润30%,于每年年底结算后作为奖金发放。2015年12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侵害了公司利益,擅自清除原告电脑中所有个人及工作文件,并将原告驱逐出公司。被告上海唐基广告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时,原、被告是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介绍业务,项目利润双方分成。2014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工资3,500元/月,未约定奖金,也未约定过利润分配方式仍继续执行。被告通过系统邮件核实发现原告早已成立自己的公司并实际运营,同时发现第三方在邀请被告投标时,原告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并中标,且在此过程中获取被告的客户与商业秘密。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工作,于12月27日通过QQ在内部工作群中对原告的营私舞弊行为进行通告,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原告2015年12月工资发放标准为5,500元,按照原告该月实际工作日折算应向原告发放工资4,367.82元(税费前),因双方有争议,故尚未发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系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介绍业务,项目利润双方分成。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3,500元,实行标准工作制。另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可与原告解除合同之情形,其中第(二)项为:原告从事与被告业务范围相似的任何第二职业;第(四)项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在被告处任项目总监。2015年6月4日,案外人上海巴克斯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克斯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该公司全国夜店促销员外包方案投标邀请函,要求被告于6月12日前寄送标书。原告于当日回复邮件称会在规定时间提交方案。同年6月8日,案外人赵某某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美源公司及锐澳标书”,附件为上海美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授权委托书、致巴克斯公司夜店促销员外包方案的投标承诺书、报价文件、廉洁承诺书。同年6月9日,原告向赵某某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答复:美源公司及锐澳标书”。同年11月25日,被告员工肖迪将“客户联系方式”发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将“客户联系方式”转发给赵某某。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在外经营公司、侵害公司利益及将公司客户信息转移至自己公司”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认为原告在任项目总监期间多次利用公司资源私下经营与公司有直接利益冲突业务,包括“……用唐基广告为上海美源广告有限公司陪标,该项目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及“在职期间让唐基广告员工为你私人项目提供劳务……让公司员工赵某某成为上海美源广告有限公司股东,让其部门员工跳槽到该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认为原告行为严重违背对被告的忠实及勤勉义务。另查明:赵某某原为被告员工,后为美源公司股东及监事。美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该公司股东为原告及赵某某,原告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该公司实际运营,部分经营范围与被告相同。该公司参加了上述巴克斯公司全国夜店促销员外包方案的竞标并中标。再查明: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员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2015年2月至3月每月实得工资均为9,553.70元、2015年4月实得工资9,508.50元、2015年5月至11月每月实得工资均为9,493.24元。审理中,原告称:1、其在外成立公司是早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对此是知情的,原告仅为美源公司投资人,并未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2、美源公司和被告同时收到巴克斯公司“夜店促销员外包招标”要约,因被告不愿意参加竞标,认为利润太少,故美源公司参加竞标并中标。被告称: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四)项,原告仅对劳动合同签字页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余均系伪造。郑龙祥(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唐基广告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12月工资10,000元及2015年度奖金101万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万元。该委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工资4,367.82元;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银行明细及凭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商信息查询单、电子邮件及发票附公证书、公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经过公证,原告虽认为邮件可以修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提供的工商信息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利用工作便利以其成立的美源公司名义参与巴克斯公司夜店促销员外包项目竞标并最终获得该项目的事实,原告虽称美源公司参加竞标系因收到巴克斯公司投标邀请,且被告认为利润少不愿参加竞标,但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邮件亦可证实原告将被告客户信息转发至自己公司的情况。综上,被告以“原告在外经营公司、侵害公司利益及将公司客户信息转移至自己公司”为由与原告解约具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所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即知晓其在外成立公司,其仅为美源公司投资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在案证据至少表明原告积极参与了美源公司获得巴克斯公司竞标项目的业务,而美源公司与被告业务相似,故原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所约定的被告可解约之情形,故被告与原告解约系属合法解约。尽管原告对劳动合同仅认可签名页,认为其余均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退言之,无论双方劳动合同有否约定,原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员工对企业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有违诚实信用,故从该角度而言,被告与原告解约亦属合法解约,无需支付原告解约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奖金,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约定过奖金,且奖金的数额为项目利润的30%,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2月工资,尽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3,500元,但根据原告的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其每月收入均高于合同约定,与原告所称的每月约10,000元相符,但约10,000元并不等同于10,000元,且原告2015年12月并未全月工作,故原告按10,000元主张2015年12月全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被告已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结合原告该月出勤情况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8,29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唐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郑龙祥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8,292.95元;二、驳回原告郑龙祥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郑龙祥、被告上海唐基广告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