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国友与徐国胜、赵康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友,徐国胜,赵康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914号原告:徐国友,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国胜,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赵康乐,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徐国友与被告徐国胜、赵康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玲、被告徐国胜、赵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友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6.51元、误工费7701.17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护理费23049.40元、残疾赔偿金1736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40.28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35055.36元(已扣除徐国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4月份被告徐国胜承包了赵康乐家的楼房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国胜在被告赵康乐的建房工地干活。4月7日15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立吊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堌阳镇卫生院简单包扎后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国胜为原告垫付了11万元的医疗费后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的家属通过邻居和村委会的人员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可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徐国胜辩称,出事时原告喝酒了,发生事故后我尽最大的努力给原告看病,我作为一个老百姓,能有多少钱,我已做到仁至义尽了。被告赵康乐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人员,我与徐国胜签的合同,出现一切事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友受雇于被告徐国胜在阳镇西关被告赵康乐的建房工地干活。2016年4月7日15时许原告在一层楼顶接砖时,被工地脱焊的吊头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6年4月7日至5月21日)、在兰考县妇儿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6年4月21日至7月23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7月23日至8月19日)、在兰考县堌阳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10月3日至10月7日),共计138天。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国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Ⅲ(三)级伤残。2016年2月12日赵康乐(甲方)与徐国胜(乙方)签订建筑楼房承包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建筑楼房时,工作人员自保安全,出现一切事故,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但责任。诉前徐国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万元。另查明,赵康乐所建楼房为两层。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设备。又查明,原告之父徐红伟1939年10月10生,之母贾秀兰1942年10月10日生,原告兄妹四人。原告之妻张景云、原告长子徐天雷2002年11月9日生,原告三女徐宁宁20**年3月23日生、原告四女徐莹莹2010年10月27日生。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阳镇西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建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被告徐国胜的雇佣过程中身体收到损害,被告徐国胜应对原告的损伤结果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齐设备,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伤结果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康乐将两层的底层住宅包给徐国胜建造,在建造方资格选任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496.51元,兰考县人民医院的两张预交款1800元的票据不予认定,2、误工费7701.17元(10853元/年×259天),3、护理费23049.40(30482元/年×13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5、营养费1380元(10元/天×138天),6、伤残赔偿金173648元(10853元/年×20年×80%),7、被抚养人生活费70194.3元(因被抚养人5人,前5.5年为一节点,年赔偿总额为7887元,计43378.5元,5.5年后的赔偿总额为26815.8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共计327009.38元。被告徐国胜已支付110000元医疗费也应按上述比例承担,在被告徐国胜应赔偿数额中扣除3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友各项损失195906.57元(327009.38×70%-33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康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原告徐国友承担1845元,被告徐国胜承担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庆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钰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