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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少烈与陈越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烈,陈越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197号原告李少烈,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越川,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负责人曹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烈与被告陈越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李少烈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保险公委托代理人陈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越川经本院进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李少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4267.50元(医疗费107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4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鉴定交通费128元,复印费100元),判决由被告依法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8:34时许,陈越川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宁陕县向安康市方向行驶,在石泉县珍珠泉酒店门前路段与行人李少烈发生擦挂,造成李少烈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石公交认字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越川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烈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少烈在石泉县医院治疗,李少烈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与陈越川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陈越川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少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少烈受伤、经济受损。陈越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越川依法理应赔偿,但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因陈越川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置机动车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陈越川负担。为此,原告李少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辩论中进行答辩。被告陈越川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少烈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当事人身份情况,车辆投有保险情况;2、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用药清单,证明李少烈伤情、治疗经过、用药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经济损失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少烈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复印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陈越川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条一张、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其投有交强商业险、垫付医疗费用。原告李少烈,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垫付支付回单,证明陈越川投有交强商业险、垫付费。原告李少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8:34时许,陈越川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宁陕县向安康市方向行驶。石泉县珍珠泉酒店门前路段与行人李少烈发生擦挂,造成李少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越川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少烈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少烈受伤后被送到石泉县医院治疗36天,李少烈的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0779.50元(由陈越川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李少烈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60日。李少烈鉴定费7200,打字复印费100元。2016年1月26日,车辆所有人陈越川为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2017年2月20曰,原告李少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伙食补助费按36天,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误工费因李少烈己满60周岁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前期垫付款60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原告李少烈请求赔偿标准是否合情合法。李少烈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少烈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陈越川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少烈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越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越川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限额先行赔偿给受害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人车事故主次责任者以百分之十、九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辩称李少烈已满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李少烈已满60周岁无收入状况的证据。李少烈也未能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李少烈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可根据农民纯收入实际考虑。对李少烈受伤医疗费107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66元、护理费674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少烈受伤医疗费107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66元、护理费6740元,合计2268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元误工费1566元、护理费674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8306元。下余款项437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90%即3941.55元,李少烈自负10%即437.95元。鉴定费72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由陈越川赔偿二、陈越川垫付10000元(减去820元)实际垫付91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公司垫付6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同时付清。四、驳回李少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越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