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陈树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树森,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晚9时,同案人黄某1为向苏某1追讨高利贷欠款,纠集被告人陈树森与同案人林某、黄某2、陈湘锦(均已判)等人,驾驶粤U×××××小轿车、粤U×××××小轿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府前路“楚民”服装店,殴打在服装店内的被害人苏某1,搜走苏身上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抵债,后强行将苏拉上车,带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水美村水美桥附近,威胁苏继续筹款归还,限制苏人身自由2个小时左右至当晚11时许才驾车将被害人苏某1带至古巷镇枫洋一村让苏下车回家。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1的右上腹部挫伤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树森于2017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树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1、黄某2、林某、陈湘锦的供述,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陈树森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同案人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森为索取债务,合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殴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森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树森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树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树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乔